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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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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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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部门: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4-17生效日期:2019-04-17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7日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二、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将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款规定:“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高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高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规定:“(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十、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此外,对机构改革后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条文有关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2日茂名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9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高州水库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高州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州水库水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生态补偿、综合治理的原则,促进水库保护区域与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保护区域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高州水库水质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林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事、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污染防治、垃圾处置和生态补偿等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州水库水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水质的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州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对在水库水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一条 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水库保护区)的范围,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州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以及集雨区域保护区。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以高州水库良德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8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以高州水库石骨库区向市区供水点为中心的1500米范围内的水域。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内除一级保护区外的全部水域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以内的河段水域,高州水库90米正常水位线向陆纵深1000米内的集雨区域,以及相应入库河流二级保护区水域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范围,包括高州水库入库河流上溯至10000米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河段水域及其两岸向陆纵深200米内的陆域。
  集雨区域保护区是指除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的高州水库上游的所有集雨区域。集雨区域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集雨区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和破坏水库保护区界碑、界桩及警示标志。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集雨区域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高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在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集雨区域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保护区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更新性质的采伐,应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株数采伐。
  鼓励水库保护区群众将经济果林改种生态公益林。鼓励在水库保护区种植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禁止种植速生桉,现有速生桉应当通过林分改造恢复为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阔叶树种或者其他植物。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入库河流两岸建设生态隔离带和种植水土保持林,防止水土流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生态公益林纳入和补偿等具体工作,实施林木采伐许可。

  第十九条 在水库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生物肥料、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化肥、农药的施用量。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使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引导农民施用有机肥料和低毒生物农药,做好农药安全使用技术培训和制定施肥技术规范,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种植物、土壤中的重金属含量和农药残留量,监测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使用量,并根据监测数据提出治理意见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予以补偿。在限养区域养殖畜禽的,养殖数量不得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建设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应当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政府应当鼓励自然村或者居民家庭建设三级化粪池,对圈养的少量畜禽的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高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水库保护区垃圾的处置,保障和监督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两旁和水面的垃圾,负责生活垃圾收集和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水库保护区内的水电站负责站内滞留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所在镇建立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日常运营。鼓励建设净化沼气池、人工湿地等设施,增强治污能力,防止生活污水污染水库水质。
  污水收集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可能产生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设施等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质。

  第二十三条 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第三方治理方式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委托给具有相应治理能力的单位独立运营。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标排放废水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等方式积极参与高州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鼓励水库保护区居民通过转移就业、外出务工、外迁安家、建设安置园区等形式,提高水库保护区人口自然生态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调整水库保护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低碳产业,支持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州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库保护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库水质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水质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水浮莲、蓝藻等漂浮物,防止污染水质。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生态养鱼规划和实施有利于净化水质的鱼苗标粗投放计划,保障水质。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水库和入库河流水质状况,科学布局水质监测点,建立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及时查处水库保护区水污染事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建设等相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登记录入排污单位排污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水体进行排查,并通过标示牌、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公布受污染水体区域、责任人及治理达标期限。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对受污染水体区域进行综合整治。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合防治工作机制,对垃圾处置、畜禽养殖、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污水处理及水质监测等问题实行联合巡查和执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生态环境、水、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质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通过信息平台实时共享。
  生态环境、水、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公开水库水环境质量、水质监测、排污单位名录、行政处罚情况、水污染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库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和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高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高州水库管理机构行使。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高州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委托权限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未落实保护目标责任制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水库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法公开水库水质相关信息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生态补偿资金和水库水质保护经费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高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岛屿进行露营、野炊等娱乐活动或者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爆破、采矿、采石、采砂的,由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葬坟、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或者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毒鱼、炸鱼、电鱼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种植速生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养殖畜禽,养殖数量超过高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第三方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停止运营污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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