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8日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30日茂名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领导,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防御雷电灾害内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教育、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鼓励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团体标准建设,提供信息、培训服务,开展检测服务满意度评价。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防雷科研成果。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方防御雷电灾害标准化工作,提高防御雷电灾害技术水平,组织做好防御雷电灾害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地方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建立完善雷电实时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
化工园区、大型油气储存基地应当配备应用雷电预警系统,开展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九条 可能发生雷电灾害时,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并参与防御雷电灾害活动,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负责下列工程、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应当履行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相应责任。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并将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数据与防雷安全监管平台共享。
第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于检测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在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身份识别码及对应的检测标识。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
第二十条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区域评估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做好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加强对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质量及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经验,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提高执法信息共享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应组织开展检测质量检查。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在本辖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单位建立从业信息档案,加强对本辖区检测单位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监管结果记入检测单位从业信息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按照行业标准、规范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防雷安全违法行为,并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三)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设计审核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应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竣工验收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无资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