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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2019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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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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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颁布部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9-04-25生效日期:2019-04-25

汕头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必须纳入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五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监督全市的防雷减灾工作。
  各区县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电力、化工、通信、金融、石油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在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企业的防雷减灾工作,制定防御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推广应用防雷减灾先进技术,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八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责任人管理制度,责任人一般由安全生产责任人兼任。

  第九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本市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防雷设施安全检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利用。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到雷电灾害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汇总分析后,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

  第十二条 雷暴天气警报由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对生产和人民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雷电灾害警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气象电话专线及时发布。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在主要车站、码头和户外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使用的防雷产品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应当分别书面通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接受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对防雷隐蔽工程进行跟踪检测,防雷工程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防雷装置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验收。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文件。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危险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资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向法律法规规定的具备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申请检测。
  防雷检测机构应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防雷检测机构在检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防雷检测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后,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作出灾害鉴定书,并通报有关部门,灾情复杂的,应在接到灾情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灾害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雷电灾情及调查结果,按有关规定统计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气象行政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防雷减灾活动,指防御和减轻直击雷、雷击电磁脉冲、静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灾害调查和鉴定等。
  (二)防雷工程,指防雷装置建设工程,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和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直击雷防护工程,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击电磁脉冲防护工程,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击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静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指具有防御或者减轻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等电位连接、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防雷产品、防雷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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