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各分局、直属单位,机关各科(室):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办法》经局长办公会和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并已通过市司法局法律审查和我局保密审查,现印发给各有关单位。
附件:1.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办法
2.《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办法》举报途径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18日
附件1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及其奖励。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实施统一指导管理和奖励发放审批,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具体负责举报的受理、查处、审查和奖金的申报、审核及发放工作,市生态环境执法局机关及各分局主要负责现场核实查处,提出奖励建议。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访、来信、手机、微信、QQ和电子邮箱等方式提供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具体联系方式详见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官网。
第五条 为及时准确调查处理,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提供被举报对象、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及能够反映违法事实的照片或视频等证据。
第六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生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根据举报人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现难易程度、对环境危害程度、举报人协查情况等综合考虑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证属实,并已立案查处,给予举报人5000元奖励:
1.印染(包括水溶、洗水等)、造纸、电镀(包括印刷电路板加工等)等重污染项目环评文件未依法报批、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以及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2.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的;
3.在禁燃区内违法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4.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5.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未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
(二)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证属实,案件已立案查处的,给予举报人8000元奖励:
1.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2.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码头、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5.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6.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新建、改建、扩建入河、入海排污口的;
8.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三)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证属实,案件已立案查处的,给予举报人15000元奖励: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或已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但不正常运行或弄虚作假的;
3.擅自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漂染(含小印花、非法洗水、非法水溶)、小造纸、小制革、小电镀等“十五小”企业,或上述企业被取缔后,仍擅自恢复生产,造成环境污染的;
4.因环境污染已被政府取缔或被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造成环境污染的;
5.未经批准擅自启用被查封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
6.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举报下列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证,案件已立案查处的,给予举报人30000元奖励: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6.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严重污染环境的;
8.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的;
9.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的;
10.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五)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未发现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但发现举报对象存在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证,案件已立案查处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六)举报本条第(三)项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现场指证并积极协助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现场核查取证,经查证处理后,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且公安部门已对相关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的,给予举报人20000元奖励;举报本条第(四)项的严重污染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现场指证并积极协助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取证的,经查证处理后,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且公安部门已对相关人员实施刑事拘留的,给予举报人40000元奖励,若举报人依法实名举报或为企业内部知情人员(须提供劳动合同、业务往来情况等证明材料)举报的,给予举报人45000元奖励。
第七条 举报案件的甄别、转办,奖励审批、奖金发放、举报人领取奖金遵循以下规定:
(一)举报案件的甄别、转办: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对举报线索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甄别,直接组织市生态环境执法局机关调查核实或转各分局调查核实。
(二)奖励金审批: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立案查处、案件移送公安部门且公安部门已对相关人员实施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案件调查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奖励有关申报材料报送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市生态环境执法局组织对调查部门报送的相关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奖励建议,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奖励建议书面呈报市生态环境局审批。
(三)奖励金发放:奖励金应在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同意发放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举报奖励对象。奖励金发放可依举报人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举报人需提供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信息,若多人联合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分别提供相关信息)或微信转账的任意一种方式。对于举报人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市生态环境执法局负责将举报奖励金打入举报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对于举报人要求通过微信转账的,市生态环境执法局负责将奖励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举报人的微信账户,并截屏留存转账凭据。为避免奖励金冒领,举报人举报时应预留6位数字的密码,供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发放奖励金时核对。
第八条 对举报人奖励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一个举报事项对应奖励标准中最高标准的一项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接受举报的各途径受理时间先后为准;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举报同一单位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就高原则以一个举报事项发放奖金;
(三)举报案件被查处且已结案,被举报人再次出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继续举报并再次获取相应奖励。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予奖励:
(一)举报事实不清或者举报对象不明,如举报内容属综合性污染难以确定具体违法主体和事实的或仅反映污染现象的;
(二)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相关部门发现的;
(三)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四)举报人不提供其领取奖励金的方式及途径的;
(五)举报人表示自愿放弃所获奖励的;
(六)举报情形未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应建立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奖励金核发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市生态环境执法局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奖励金发放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并主动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对奖励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妨碍公务的,生态环境部门可提请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发放奖金或滥发奖金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五)故意透露线索給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的。
第十五条 本市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日止。
附件2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奖励公众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办法》举报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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