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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危险房屋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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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汕府〔2024〕44号

颁布部门:汕头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8-08生效日期:2024-08-08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房屋产权人是房屋的安全责任人;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人是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安全责任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为安全责任人;由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公房,其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前,做好房屋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发生房屋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安装的空调外机支架和阳台罩进行安全检查,做好空调外机支架和阳台罩的治理工作。

  二、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文书提出的处理建议采取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等排险解危措施。

  共同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直管公房危险房屋设立警示标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危险房屋设立警示标识,并结合实际对危险房屋区域采取全封闭或半封闭措施,禁止(或限制)车辆、人员通过。

  四、对危及公共安全且长期找不到产权人及代理人的危险房屋,区(县)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证据保全后,采取措施解除险情。

  五、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六、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

  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七、遭遇台风、暴雨、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房屋出现危险时,房屋内的居住人员应当立即撤离;无法自行撤离或者拒不撤离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转移、疏散、撤离并予以妥善安置。

  八、房屋出现险情,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撤离,并采取通知四邻、做好警戒、报警等相应措施,确保安全。

  九、直管公房、侨托房和私产房屋的抢险工作,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房产、侨务、公安、司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单位积极配合。

  单位自管的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十、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供气、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等设施、设备,对危险房屋治理造成妨碍时,设施、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十一、房屋安全责任人有险不查、有损不修、有危不排或妨碍治理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本通告自2024年8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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