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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清远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关于印发《清远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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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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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清安监〔2018〕228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清远市财政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12-29生效日期:2019-01-29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8月17日被《清远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废止,自2021年9月20日起实施。

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财政局:
  《清远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清远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清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清远市财政局
  2018年12月29日

清远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粤发〔2017〕16号)、《中共清远市委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清发〔2018〕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属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相关部门发布的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未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八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确定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九条 举报人可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设立的举报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网上举报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关部门按照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受理本行业本领域的举报事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非煤矿山和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工贸行业的举报事项。
  国土资源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举报事项。
  商务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商贸、流通行业举报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燃气经营储存行业的举报事项。
  农业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农业生产和农用机械行业的举报事项。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道路交通领域的举报事项。
  交通运输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在建高速公路施工行业的举报事项。
  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公共电力设施行业的举报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建筑施工行业的举报事项。
  旅游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旅游设施领域的举报事项。
  教育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校园安全领域的举报事项。
  公安消防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人员密集场所的举报事项。
  林业局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木材砍伐加工行业的举报事项。
  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
  (二)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分别负责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业领域举报奖励工作。
  对无须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业领域,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中型规模以下(不含中型规模)企业的举报奖励工作,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中型规模以上(含中型规模)企业的举报奖励工作。企业规模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划型。
  市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订市级、县级的受理举报事项清单。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照“谁受理、谁核查、谁处理”的原则,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核查处理完毕后向举报人反馈举报事项核实及处理情况。
  (二)经调查属实决定予以奖励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二条 奖励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最先举报的且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被举报的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移送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奖励资金列入市和县(市、区)财政预算,通过现有渠道安排,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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