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年8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指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义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酒店、餐饮、再生资源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宣传、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建设和配置市政公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用地面积和功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剩菜、剩饭、蛋壳、瓜果皮核、茶渣、骨头等易腐性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产品内脏等;
(二)可回收物,包括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包括含有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物质的电池、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杀虫剂、打印机墨盒和硒鼓、胶片、相纸等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提出生活垃圾分类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易腐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投放点。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回收预约平台,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
(二)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四)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计量管理等工作;
(七)按照规定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八)其他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和投放。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商品生产企业履行废弃产品回收责任,依法对塑料袋、塑料餐具等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进行监管,推进绿色包装应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以旧换新、押金返还、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设置自动回收机、利用信息化平台等多种方式,回收利用可回收物。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个人通过积分兑换奖品等方式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和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运输作业,完成作业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理作业场地;
(二)运输工具密闭、整洁、完好,不得飞扬、撒漏、吊挂生活垃圾;
(三)需经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密闭存放,且存放时间不超过十二小时;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分类处置:
(一)易腐垃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取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并定期向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七)国家、本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全流程监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和举报平台,及时受理、调查投诉和举报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监督员。义务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未要求其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