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使用、管理、回收、改装、停放、充换电等影响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疏堵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统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工作,牵头出台电动自行车室外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奖励、电价优惠、极简审批等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机制,发现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应立即组织住建、行政执法、公安、消防、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执法,确保形成监管闭环。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受理投诉举报,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租赁、维修商户以及停放充电场所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联合执法,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管理,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长期不使用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统一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内容纳入物业服务招标选聘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制定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劝阻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问题开展跨区域调查处理,建立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生产、销售、维修等环节质量监管措施,落实缺陷产品报告以及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举报制度,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鼓励建设单位在新建项目时规划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指导建设单位配建满足群众需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依法将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范围;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依法查处驾驶非法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现行国家标准,对于整车质量大于55公斤 或最高车速大于25公里/小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对“九小 场所”、住宅小区、自建房等区域内违反规定停放、充电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充电 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定停放、充电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完善废旧电池回收登记报废制度。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消防考核内容。
科工信、商务、教育、发改、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 邮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和相关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安全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服务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二)制定落实巡查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填写检查和巡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断电、移车等措施予以消除。(三)制定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和总量控制管理制度,对无证、无牌、未实名登记、违规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禁止进入管理区域。(四)每月对充电设备的充满自动断电、定时断电、充电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漏电保护等功能运转情况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五)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公示安全管理人员及职责,规范停车位置和疏散路线,充电部位应张贴、悬挂安全警示标志和要求。消防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关停。(六)引导业主、物业使用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充电,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宣传和培训演练。(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建筑、小区,由属地镇街指导建筑、小区明确安全管理人,并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警部门制定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制度。充分利用赋码溯源信息平台,实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环节数字化监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置换。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引导企业制定奖励、补贴政策,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在住宅小区或自有用地范围内的简易电动自行车停车棚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项目清单。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住宅小区、单位所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本辖区电动自行车以及停放充电场所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全面摸清辖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量,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解决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与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数量明显不匹配问题。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规范的停放充电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给电动自行车充电。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缓解住宅小区充电压力。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独立设置,与其他民用建筑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与建筑物外墙门、窗、洞口等开口部位以及安全出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间距不小于 2 米。(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室外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三)既有建筑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严禁设置在地下车库、架空层。确需停放的,应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与其他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区域采取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墙体进行完全防火分隔,并积极完善室外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四)新建建筑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规划设计,优先在地面进行规划设计,确需在地下室规划设计的,应满足消防安全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使用的建筑构件应采用燃烧性能等级不低于 A 级材料。(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进行防火分隔。宜以每20辆电动自行车为最小防火单位,通过不低于 1.5 米的实体墙或其它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面积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应设置不少于2个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且应分散布置,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5米,两个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应至少设置1个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5米。(三)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设置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装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排烟设施和灭火器等设施设备。(四)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充电装置应具备定时充电、充满或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每个分支回路连接的充电插座不应超过10个。电气线路应暗埋或穿绝缘套管或线槽保护,如需从地面穿过应埋地布置。有条件的场所可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五)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安装24小时可视监控系统。鼓励采用电梯轿厢识别监控系统等科技手段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设置禁止进入栏杆等措施,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落实登记制度,严禁非法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定期提醒车主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换老旧电池。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应当对车主进行安全知识和火灾防范宣传教育。
鼓励生产、销售、维修企业制定车辆以旧换新、车辆回收等政策,引导车主报废老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本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管理规约的要求,并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管理的决定。(一)严禁在消防车通道、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燃气管道附近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严禁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楼入户”。(二)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的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选择有相关资质的维修机构或人员进行维修保养,定期更换老旧电池,不得擅自拼装、改装。(三)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进行充电,在充电前应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不得“飞线充电”,不得长时间过度充电。充电时, 充电器应远离可燃物,不得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坐垫等可燃物上,并确保通风、散热。
第十五条 公民应该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遵守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要求,严禁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发现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和非法改装拼装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 有关管理单位、部门反映处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严禁停放在村(居)民自建房内,确需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与其他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区域采取不开设门、窗、洞口的完全防火分隔,设置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智能充电和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其他相关安全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制定出台在自建房、城中村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予以奖励、补贴机制。在符合安全要求条件下, 鼓励住宅小区、村(居)委会引进、整合第三方电动自行车服务机构加强建设电动自行车场所和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