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1月7日被《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订,自2022年11月7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16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玉刚
2018年5月11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饮食服务、单位供餐行业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果蔬、废弃食用油脂和泔水等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运、定点处置的方式。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的管理模式:市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落实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协调处置跨区域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公安、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通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废弃物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餐厨废弃物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开展对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倡导勤俭节约、文明餐饮。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媒体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餐厨废弃物减量、分类意识。
第二章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废弃物产生与收运单位交付活动的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一条 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制度,对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餐厨废弃物统一采用标准收集容器,由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配备;
(三)餐厨废弃物由产生单位定时、定点码放至餐厨收运车辆可以到达的地点,便于收运作业。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废弃物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餐厨废弃物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垃圾分类;
(三)根据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分类投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
(四)明确餐厨废弃物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收运单位集中收集运输,并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七)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餐厨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企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相关标准;
(五)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餐厨废弃物及时交给收集、运输企业,并将合同在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服务合同。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收集餐厨废弃物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场所。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废弃物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保持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管理纳入市容环境卫生综合考评体系,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检测、评价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管理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运输企业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接收餐厨废弃物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联单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准后,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餐厨废弃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废弃物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登记排放工作。登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个人现有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处置情况;明确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餐厨废弃物存放地点、餐厨废弃物收运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几个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管理台账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停业、歇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社会诚信机制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监督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