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心城区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昆办发〔2017〕120号),结合昆山实际,经研究,决定明确《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并于201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公告: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中心城区内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中心城区外在城镇区及乡、村道上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国、省、县道上执法主体确定为市交通运输局有关执法部门)
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中心城区内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中心城区外执法主体确定为市环保局)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心城区内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中心城区外执法主体确定为市环保局)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心城区内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中心城区外,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农委,露天焚烧秸秆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市环保局,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城管局)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执法主体确定为市公安局)
四、《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工地、建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市住建局;公路、水路及运输场站等交通基础设施施工工地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市交通运输局有关执法部门;水利工程工地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市水利局)
公告所指中心城区参照《昆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庐、亭林、青阳、震川等四个城市管理党工委、办事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昆办发〔2016〕78号)确定的四个城市管理办事处的管辖范围。
公告所涉执法仅指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法律法规对各部门涉及的管理、执法方面有规定的,各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履职。
市环保局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做好相关环保领域内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传达指导工作;各职能部门在指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行政执法。
因政府机构改革、经济发达镇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等调整部门职能的,相关执法主体作相应调整。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