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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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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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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8-04-02生效日期:2018-04-02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邮政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并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一、对《安徽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邮政事务的事业组织从事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二、对《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四)删去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对《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应当进行检疫。蚕种检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检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送检的样本应当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疫。”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缴纳占用补偿费”。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两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行洪区、蓄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和审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修改为“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六、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

  删去第五项。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八)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七、对《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附具防洪评价报告。”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堤防安全鉴定,严格控制超限、超重车辆通行。”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八、对《安徽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县”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第(一)、(三)、(五)项”。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五)将三十条第七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将第三十一条中“中深层地下水”修改为:“中、深层地下水”。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对《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一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排放未达标的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捡拾动物卵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乡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十二、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三)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十三、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地矿、乡镇企业”。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协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业废水或者”;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酸液、碱液和含病原体废水;禁止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品和车辆。”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或者限制其用途”。

  (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人进入湖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四十八条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上述法规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将立法目的中的“为”修改为“为了”,“乡(镇)”修改为“乡镇”,将协管部门表述中的“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多个部门的修改为“有关部门”,涉及单个部门的修改为“部门”,“或”修改为“或者”,“应”、“须”、“必须”修改为“应当”,“可”修改为“可以”,“及”修改为“以及”,“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地方人民政府”中的“地方”,将百分数、倍数、时间、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用汉字数字表述,连续的项按照“第x条第x项至x项”表述,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废止《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邮政条例》《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抗旱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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