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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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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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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丹人社发〔2017〕291号

颁布部门: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7-11-16生效日期:2017-12-01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16日

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

  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所规定的期限,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包括工伤康复和出院休养)并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期限。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条 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与治疗时合并计算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将《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送达工伤职工本人。

  第六条 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目录》中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累加计算。

  第七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目录》的,以经治疗伤病达到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条 工伤职工伤情尚未稳定,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一个月。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含单位同意的延长期)期满前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后,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协议医疗机构证明工伤医疗终结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停工留薪期即满,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特殊情况下,工伤职工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职期间工伤复发的(指工伤人员经治疗伤情已稳定或相对稳定一段时间后,又在原工伤部位出现与原工伤致病因素有关的活动性病灶和明显体征。原工伤的后遗症和病人的自觉症状不属于工伤复发),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其停工留薪期确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期满,存在残疾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辽宁省出台新规定,按国家或辽宁省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1.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doc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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