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4日
丹东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工伤保险体系,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一步提高工伤待遇水平,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为商业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参加的补充性工伤保险。我市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同时参加补充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三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补充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由参保人办理,参保人与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有关规定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参保人按实名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参保人每月向承保的商业保险机构缴纳,被保险人不缴费。参保人及被保险人自缴费成功次日零时起,享受缴费期限内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发生时间或职业病鉴定日期计算)。
第五条 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信息,确定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费率和参保人员。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7元,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8元,四类、五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9元,六类、七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0元,八类行业用人单位每人每月缴费11元。
第六条 在保险缴费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亡(不含视同工伤、工亡),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的(工亡除外),由保险人支付如下待遇:
(一)被保险人享受工伤、工亡一次性补偿金。享受条件及标准为:工亡人员家属享受工亡补偿金10万元;工伤致残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分别享受补偿金,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5万元、五级2.5万元、六级2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6万元、十级0.3万元。
(二)被保险人享受一次性生活护理补偿金。享受条件及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生活护理的,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8万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6万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4万元。
(三)参保人享受为工伤职工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用的一次性补偿金。享受条件及标准为:工伤致残鉴定为一至十级的,按伤残等级分别享受补偿金,一级5万元、二级4.5万元、三级4万元、四级3.5万元、五级2.5万元、六级2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0.9万元、九级0.6万元、十级0.3万元。
(四)参保人享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合同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补偿金。享受条件及标准为:工伤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职工已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参保人按伤残等级分别享受补偿金,五级3.5万元、六级3万元、七级2.5万元、八级2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1万元。
第七条 商业保险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的补充工伤保险补偿金支付申请后,经审查符合保险责任且提供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支付手续。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补充工伤保险费的运行情况加强监督,并根据补充工伤保险费的盈亏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办理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作。
第九条 保险人、参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之间因补充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支付等发生争议的,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工伤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原《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东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丹政办发〔20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