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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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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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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菏政办发〔2016〕53号

颁布部门: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筑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6-12-29生效日期:2017-01-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9日

菏泽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园林绿化、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泵站、城市照明、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工作可委托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委托工程监理。

  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质量安全监督等基本建设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市政工程施工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八条 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完善基本建设手续。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过程中的设计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分析,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开工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制定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要严格施工方案审批,加强施工现场和质量行为管理,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进场材料报验、工程预检、隐蔽工程验收制度,按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相关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所用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使用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见证取样,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待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加强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工序报验程序。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向监理报验,经监理验收合格,方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关键部位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市政工程应当严格履行验收程序,实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监督机构应当对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应当实施以下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一)道路工程的路基、基层、面层施工完毕;

  (二)桥梁工程的基础、下部构造和上部构造施工完毕;

  (三)管道工程的基础、管道铺装完毕;

  (四)垃圾、污水处理设施分部工程施工完毕。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查,加大抽查巡查力度,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有关资料,并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并确保资料真实、准确、齐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制定施工区域交通疏导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出行。对影响通行的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施工交通安全警示牌、夜间警示标识等,必要时应修筑便道、便桥。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实施过程中,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施工现场围挡必须坚固、整洁、美观,沿四周连续设置,出入口应满足通行及消防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全风险,防止人身伤害。

  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鼓励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专职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特殊气候变化(冬期、夏期、汛期)施工,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遇有大(暴)雨、大雪、大雾、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天气应停止高空和起重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应与施工作业区分离,禁止在尚未竣工的构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完善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制定施工现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主要生活区、用电区、材料和库房等易燃易爆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及警示标志。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确保公共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对现场进行清理,做到料清场净、道路平整,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章 工程验收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或保修协议。

  (九)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分段完成的单位工程,若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可分段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后可先行交付使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应当统一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专家评审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六)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七)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若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应由业主单位组织保修,所需费用可从施工单位保修金中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 例》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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