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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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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锡信用办〔2016〕15号

颁布部门:无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无锡市公安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6-11-23生效日期:2016-11-23

市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公安分局:
  《无锡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无锡市公安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无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无锡市公安局
  2016年11月23日

无锡市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无锡建设,完善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机制,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营造良好的文明交通信用氛围,根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是指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
  外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本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形成的交通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使用、修复等相关信用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会同市文明办、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银行、保险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交通失信行为,归集管理失信信息,生成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档案,并广泛宣传文明交通信用管理机制。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整合交通失信驾驶人和所有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建立个人文明交通信用档案;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个人交通失信行为信息,为交通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促进文明交通失信信息的综合利用,切实推动文明交通失信信息的管理与应用。

  第五条 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资源共享、联动,推动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诚信守法,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强富美高”无锡建设。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告知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文明交通信用失信行为(下简称交通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交通失信行为、较重交通失信行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三个等级。三个等级的交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认定和归集的标准严格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犯罪行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交通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之日起,进行交通失信行为等级认定。对其他涉及累计的交通失信行为,自依法确定之日起,进行交通失信行为等级认定。
  有前款相应交通失信行为的,但违法行为人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不予认定交通失信等级。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同一行为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并记分的,不重复认定,按照最重的交通失信行为认定其失信等级;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交通失信行为等级。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托公安交管综合应用平台,归集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为信息,按规定每月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应用系统,并推送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实施互联共享与分级协同应用。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失信信息录入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前,可以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失信人员失信等级、失信时间、查询方法、异议途径、修复时限等事项。

第三章 信息记录的应用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记录,按照交通失信行为等级,分别录入江苏省文明交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形式分类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各级文明办、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银行、保险等相关部门或单位,在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时,应当及时核查个人信用记录,按照交通失信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服务措施调整或者惩戒。对具有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人,予以信用提醒、诚信教育,并督促其改正;对具有较重、严重失信记录的人实施联动惩戒。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文明交通信用情况纳入考察内容,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对具有较重、严重失信记录的人,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对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文明交通信用审查制度,将交通失信行为作为其德方面的重要考核内容,在对其年度考核、提拔任用中综合运用。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等部门或单位在评优评先时,应当对参评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将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行为作为其德方面的重要考核内容,并在评先评优中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失信行为严重程度,分别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一)对于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行为记录,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未满12分的驾驶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交通事故案例警示等知识教育培训和必要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
  (二)对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行为记录的驾驶人将采取机动车登记相关限制措施。
  (三)对校车、出租客运(含接送车、包车客运)、公交城市客运、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等车辆的驾驶人,申请签注校车准驾资格、核发准行证、通行证、停靠证等相关手续时,可以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为的具体等级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教育、城管等部门或单位,发现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校车服务、工程运输车驾驶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单位;对具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书面建议所属单位予以内部处罚、转岗,交通失信记录修复前不得安排驾驶上述车辆;对具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书面建议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办理申领教练员服务证业务时,应当主动查询并应用交通信用记录。具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教练员资格证的,按规定不予受理;具有严重交通信用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申领客、货运营运资格证的,按规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审查其文明交通信用情况,并备注其较重、严重失信记录。对具有严重失信记录,被列入交通失信“黑名单”的自然人,依照相关规定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 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信贷、信用卡等业务时,对申请人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审批审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对具有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办理相关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校车服务、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工程运输等企业在聘用驾驶员时,应当主动查询并应用文明交通信用记录。聘用单位对有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应聘人员,应组织岗前警示教育、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准予上岗;对有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限制聘用;对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不予聘用;在同等条件下,无交通信用失信记录或个人综合信用评分较高的,优先聘用。

第四章 信息查询与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提供互联网站、微信、窗口触摸屏等方式,方便群众查询本人文明交通信用信息,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到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持单位证明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
  (三)被征信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个人交通信用信息应当客观、全面,且不得违规向非前款所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交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对申请批量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可与查询申请人约定出具查询报告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基本信息、失信行为、失信记录、失信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制部门提出复核、变更、撤销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基本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制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交通失信信息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确认有误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及时电话、短信或者信函等方式将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修复结果等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失信行为、失信记录、失信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法制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经核查确认有误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更正错误记录,并发送至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日常网上巡查或经办业务时,应当核对相关基本信息,发现信息内容有缺项、差错、重复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过平台流转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更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网上巡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信息内容有缺项、差错、重复等情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变更。

第五章 信用的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交通失信记录自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失信等级之日起生效,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有效期为1年;较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有效期为3年;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交通失信记录在系统中自动修复。

  第二十八条 刑事判决(裁定)、行政处罚经复议、诉讼、复核、申诉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应的失信行为等级应严格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重新评定。

  第二十九条 1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含)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一般交通失信记录予以修复。

  第三十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因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被认定为较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一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救助对象,因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有关资金偿还义务,被认定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资金偿还义务后,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提前两年修复相应失信记录。

  第三十一条 除期满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交通失信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并书面反馈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修复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微信、信函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负责处理异议、信用修复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异议处理程序等。

第六章 失信信息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计划,核实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严格交通失信记录、查询、修复等程序,保障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顺利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提供虚假交通失信信息,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违规提供信息查询或者披露交通失信信息的;
  (三)违规处理交通失信异议信息、修复失信记录的;
  (四)违规泄露、篡改、删除、出售等交通失信记录的;
  (五)未实施或者滥用联动奖惩措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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