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8日
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和管理,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实行收费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锡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财政、地税、人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如下:
(一)单位负担部分按照上年年末在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留聘用人员)人数,每人每月4元;
(二)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职)人员每人每月2元。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并履行相关批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下列单位收取,并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由地税部门负责收缴;
(二)在市区居住的本市市区离退休(职)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
(三)外来建筑施工单位及人员、企事业单位其他临时用工、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暂住户和居住在本市的其他住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收缴。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和垃圾收集,并将城市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统一垃圾收集点;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负责将垃圾收集点的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至垃圾终端处置场所。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有偿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受托收缴单位不得扩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受托收缴单位应当定期以报表形式, 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情况汇总,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受托收缴单位,可以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住建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照价格部门确认的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布的《无锡市城镇垃圾处理费收缴实施办法》(锡政发〔2001〕5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和个人未申报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