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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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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8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2024-09-27生效日期:2024-10-30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超排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经费投入,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住建、农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查处、维修治理等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商务、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发改、工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支持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及其防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环保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公开环保信息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系统及其污染控制装置符合有关要求,并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保养,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出借超标排放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前款所列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八条 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和精准定位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采取经济补偿、限制使用、加强超标排放监管等措施,引导、鼓励、支持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防治责任制度,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和机械的型号、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资料,及时维护治理或者更新,确保本单位车辆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务车辆、保障城市运行及管理的车辆和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清洁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排放检验。排放检验包括定期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定、校准检验设备;
  (三)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如实登记车辆相关信息,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保存排放检验档案;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检验数据和图像资料,接受远程监控;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进行环保信息公开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转入登记。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临时加装、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定期排放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
  (二)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详细记录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四)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
  新购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完成信息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发放环保标牌。

  第三十五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时,登记人应当提供下列信息,并保证准确、真实:
  (一)生产厂家名称、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人信息;
  (三)排放阶段、机械类型、燃料类型、污染控制装置等技术信息;
  (四)机械铭牌、发动机铭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标签等。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环保标牌。

  第三十七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或者编码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登记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外的其他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用机械进出场(厂)情况进行实时记录,并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工信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及时进行编码登记和实时记录进出场(厂)情况。

  第四十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闲置、拆除、破坏、非法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采取临时更换、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开展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放检验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农业、资源规划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停放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复检。经复检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提供安全可靠、质量合格、符合要求的维修治理产品和设备,配备专业维修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排放检测及诊断维修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稳定达标排放,并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定位、排气监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编码登记、排放检验及进出场(厂)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治理维修企业处每辆(台)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编码登记中弄虚作假、未按照规定悬挂、粘贴或者喷涂环保标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单位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和配合义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或者以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二)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六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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