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环境保护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行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6年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行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包含企业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在自治区辖区内按照许可的种类范围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上述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 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固体废物领域审批审核管理。认真梳理各个环节的管理权限,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请对象、办事标准和规范,细化服务内容和标准,全面实行“一个窗口”统一受理。编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服务指南,制定审查工作细则,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并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六条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适用上述规定。
第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施属地监管原则,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纳入日常执法监管范围,并结合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定期对经营单位进行考核。鼓励具备监测条件的地区对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全区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部门与后期监管部门应相对独立,建立相互监督机制。
第二章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与颁发
第八条申请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按照要求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附件2),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审批。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对新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不包含企业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项目)试生产期间采取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要求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附件3),按照分级审批规定,报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条县(市)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含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核,可参照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的相关要求,制定办理流程和申请表及相关附件。
第十一条县(市)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自颁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统一在媒体及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一)全区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经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制定针对经营单位的年度考核计划。
(二)全区各级环保部门应将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成绩作为评价经营单位经营情况的重要监管手段。并按照上述要求自行组织对辖区内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将考核结果于每年10月底前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三)对在考核当年经营单位实际经营能力未达到许可能力50%的企业,原许可证审批部门应按照实际经营规模的2倍从新核定其经营规模。对核减后当年经营量达到核准量的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向原发证部门提出调增经营规模的申请。
(四)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不达标的经营单位,由组织考核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说明,并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4)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营单位停产或其他原因停止经营的,必须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待恢复经营后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终止经营活动,原发证机关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如实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的申请单,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对于利用虚假材料骗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一经发现,吊销许可证,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三章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数量及利用、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台帐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每个工作日都应有填埋场运行情况的记录,应记录设备工艺控制参数,入场废物来源、种类、数量,废物填埋位置及环境监测数据等,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单位利用处置过程中,对新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经营单位和在自治区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定期参加自治区环保部门组织的培训,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实现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经营单位应按照相关环保要求,建设规范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规范现场标志、标识;规范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年12月底前向属地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环境监测。加强企业员工业务培训,切实降低环境风险。
第二十五条在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检查或考核中,被环保部门判定为不达标的经营单位,应按要求进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经营、处置等活动。经下达限期整改的环保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和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存在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合格,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对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处置,超范围经营,转借、倒卖许可证,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转移联单,污染物超标排放和危险废物管理不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严重违法行为,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取得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在持证期间积极组织生产和运行,确保项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如项目在临时许可证期满后仍不能完成环保竣工验收,应于临时许可证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申请。对在临时许可证期间,出现违法处置,超范围经营,转借、倒卖许可证,签订虚假合同,伪造转移联单,污染物超标排放和因危险废物管理不当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临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强化信息公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每半年对全区经营单位经营情况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等信息予以公开,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严肃工作纪律,全区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固体废物管理廉政建设“七不准、七承诺”》的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不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坚决杜绝权钱交易。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加强对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监督管理情况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进行通报批评,对涉及的犯罪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中未规定的内容依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