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国能安全〔2015〕145号

颁布部门:国家能源局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5-05-06生效日期:2015-05-06

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了规范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工作,提高大坝安全监督管理水平,确保大坝运行安全,我局制定了《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15年5月6日

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以下简称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大坝安全定期检查(以下简称大坝定检)工作,根据《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坝定检是指定期对已运行大坝的结构安全性和运行状态进行的全面检查和安全评价。
  大坝定检范围:挡水建筑物、泄水及消能建筑物、输水及通航建筑物的挡水结构、近坝库岸及工程边坡、上述建筑物与结构的闸门及启闭机、安全监测设施等。
  大坝定检应当按照“系统排查、突出重点、全面评价”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大坝安全状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五万千瓦及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定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大坝定检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首次定检后,定检间隔可以根据大坝安全风险情况动态调整,但不得少于三年或者超过十年。
  大坝首次定检应当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期满前一年内启动;工程完建后五年内不能完成竣工安全鉴定的,应当在期满后六个月内启动首次大坝定检。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负责定期检查大坝安全状况,评定大坝安全等级。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大坝定检相关工作,落实大坝定检经费。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大坝定检的综合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大坝定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检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大坝中心应当制定并实施大坝定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大坝中心应当根据大坝实际情况,组织大坝定检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进行大坝定检。
  专家组一般由六至九名技术水平较高、工程经验丰富并且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组成,技术问题特别复杂的大坝可适当增加专家数量。专家组应当至少有一名参加过拟定检大坝上一次定检工作或熟悉该大坝的专家,但直接参与大坝建设或管理的专家和电力企业推荐的专家总人数不应当超过专家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 专家组应当分析大坝以往运行状况与工作性态,提出定检工作重点,确定定检工作大纲。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总结上次大坝定检或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以来大坝运行状况和维护情况,提出运行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对大坝进行现场检查,并且提出现场检查报告。
  专家组应当对大坝安全重点部位和重要事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专家组应当针对大坝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选择确定必要的专项检查项目,提出检查内容和技术要求:
  (一)地质复查;
  (二)大坝的防洪能力复核;
  (三)结构复核或者试验研究;
  (四)水力学问题复核或试验研究;
  (五)渗流复核;
  (六)施工质量复查;
  (七)泄洪闸门和启闭设备检测和复核;
  (八)大坝安全监测系统鉴定和评价;
  (九)大坝安全监测资料分析;
  (十)结构老化检测和评价;
  (十一)需要专项检查和研究的其他问题。
  对经过多次定期检查的大坝,上述(一)至(七)项在上次定期检查时已查清,且上次定期检查以来主要影响因素无不利变化,可以不再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专家组意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提出专项检查报告并且经过专家组审查。
  国家及相关部门对专项检查有资质要求的,专项检查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承担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的要求开展工作,提交满足大坝安全评价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

  第十四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大坝实际运行情况,对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评价大坝安全状况,提出大坝定检报告。
  大坝定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历次大坝定检(或竣工安全鉴定、枢纽工程专项验收)意见落实情况;
  (三)本次大坝定检工作情况;
  (四)大坝设计、施工质量评价(仅对首次大坝定检);
  (五)大坝运行和检查情况;
  (六)专项检查(研究)成果;
  (七)大坝安全评价及大坝安全等级评定意见;
  (八)存在问题和处理意见;
  (九)运行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部位和问题。

  第十五条 大坝定检报告应当评定大坝安全等级,对工程缺陷与隐患提出处理要求。
  重要函件公文、收集的现场资料与试验数据、专题论证以及咨询报告等均应当作为大坝定检报告的附件。
  专家组成员对存在问题和评价结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写入大坝定检报告。

  第十六条 大坝中心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大坝定检报告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在六个月内形成大坝定检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大坝基本情况、定检工作情况、大坝安全评价及大坝安全等级评定结果、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运行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部位和问题。
  大坝中心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电力企业,并且抄送有关派出机构。对于首次定检或安全等级发生变化的大坝,大坝中心应当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十七条 大坝定检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半。对于工程相对复杂、安全问题突出、风险较大的大坝,大坝定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两年半。
  大坝定检时间以专家组首次会议为起始时间,以印发大坝定检审查意见为结束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针对定检发现的问题,根据大坝除险加固有关规定,按照大坝定检审查意见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要求,制定整改计划,限期完成补强加固、更新改造等整改工作,并且将整改计划及整改结果及时报送大坝中心,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对存在重大缺陷与隐患的大坝,电力企业应当进行大坝险情评估,并且完善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大坝中心应当加强定检组织,严格专家组管理,督促和指导电力企业按照要求开展大坝定检相关工作、落实大坝定检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对不按照要求开展大坝定检相关工作,以及不按照规定及时开展病坝治理、险坝除险加固等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和风险管控工作的电力企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应当定期通报大坝定检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水电站的引水发电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进行安全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安全特种检查和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五万千瓦小型水电站的大坝定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大坝安全等级按照《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第二十五条 大坝定检和特种检查的收费标准按照公示基准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大坝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办法》(电监安全〔2005〕24号)同时废止。

同地区相关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儿童福利机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关于加快提升新能源汽车动力锂电池运输服务和安全保障能力的若干措施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险性事件信息报告与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与自愿减排市场衔接工作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五版)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冬春季节和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告
杭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同行业相关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标识牌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2019版)》的通知(已废止)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在产工业企业土壤环境风险管控指引(试行)的函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2023年版)的通知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低效失效大气污染治理设施排查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城乡雨污水治理攻坚行动方案(2024-2027年)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优化排水管理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