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5年6月11日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六日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省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的投入,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使用管理等方面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龙煤集团、沈煤集团鸡西盛隆公司和中煤龙化公司所属煤矿吨煤提取30元,由企业自提自用;地方煤矿在原来提取标准基础上,吨煤一律增提10元,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其资金所有权不变,由企业提取政府监管,专款专用。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地方煤矿增提费用与企业提取部分一并用于瓦斯治理等生产安全项目建设,列入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
第五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根据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内的实际生产情况足额提取。对于超能力生产的煤矿要依据国家和省政府关于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确保按标准及时足额合理提取安全费用,避免超额提取和漏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装煤炭生产能力管理系统。
第七条 地方煤矿增提安全费用的使用,应由煤炭生产企业提出项目申请,经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由市(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要定期公布地方煤矿增提安全费用的提取、上缴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财政、物价、煤矿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要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存在贪污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