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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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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12-10-19生效日期:2013-01-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12月16日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0月1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19日

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为保证锅炉安全运行而进行的水质处理、水质监测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和技术服务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性能和科学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鼓励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还应当具有与从事相应活动相适应的清洗设备和分析手段。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入已经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含租赁、借用)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未经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

  (二)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三)使用未经产品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四)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需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时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或者报废。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气瓶安全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非自有产权气瓶,但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

  (二)充装违法制(改)造、违法安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

  禁止由汽车罐车(不含长管拖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者或者燃气汽车驾驶员发现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检验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安装、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气瓶运输的安全监管工作,由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活动,并对气瓶安装的安全和质量负责。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在车用气瓶安装前,应当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并申报安装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车用气瓶安装档案。出租车车用气瓶安装档案保存年限不少于八年,公交客车和其他社会车辆车用气瓶安装档案不少于十年。

  第二十二条 汽车罐车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汽车罐车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记录,下列情况不得充装: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汽车罐车;

  (二)违法制造、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汽车罐车。

  汽车罐车的检验报告及其它技术档案资料原件应当随车携带,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汽车罐车的显著位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汽车罐车应当自报废、产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特种设备注销、变更手续。

  对在道路上行驶,无使用登记标志,不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的汽车罐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从事公用压力管道,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和二级动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安置特种设备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国家核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已经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三)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

  (四)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使用单位在用特种设备曾经发生事故的;

  (六)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七)多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三)使用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过检验检测周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换证时不提供许可证原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证件丢失的,责令其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重大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易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所在单位对违规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违规操作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未书面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报废特种设备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对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未进行整改、报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非自有产权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充装违法制(改)造、违法安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的;

  (二)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的;

  (三)由汽车罐车(不含长管拖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许可从事车用气瓶安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已经实施安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车用气瓶安装前,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未办理安装告知,并且申报安装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车用气瓶安装单位安装未经安装监督检验或者经安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监督检验,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已经实施安装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重新安装。

  第四十二条 未经许可进行汽车罐车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汽车罐车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检查记录、充装记录的;

  (二)充装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不一致的汽车罐车的。

  第四十三条 汽车罐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使用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检验报告及其它技术档案资料的;

  (二)已办理使用登记,自产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特种设备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安置特种设备的建筑物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锅炉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有效水处理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超出国家核准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的;

  (三)超范围许可、超级别审批的;

  (四)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的。

  第五十条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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