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大连市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污染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学校、科研机构、检测机构、研发中心和企事业单位等设立的,在实验过程中有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产生的各类实验室。
实验室有关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及放射性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保税区范围内实验室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室危险废物包括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实验残液、有毒有害实验样品、废弃(过期)化学药品、化学药品包装物等。
第五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验室污染防治的组织、监督及考核,其下设的大连市固体废物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各分局、开发区环保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日常监管。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验室属于主体项目一部分的,可在主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进行环境影响分析和预测。
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实验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七条 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八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环境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并保存实验记录。
第九条 实验室产生、排放废水、废气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气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实验室有危险废物产生的,应按照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具备监测条件的、规范的废气排放口,废气中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进行实验活动时,应保障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实验室产生的实验废液及剩余有毒有害实验样品等危险废物,应根据其性质分类收集、存放,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一)及时收集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各类危险废物应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内,并设有明显标识。禁止混合收集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二)按照就近集中处置原则,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三)转移危险废物须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属废弃剧毒品的,须得到当地公安部门同意销毁的证明后,到大连市固体废物管理处办理转移手续。
(四)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各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合理安排收集时间,及时收集各实验室储存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理或处置。
第十五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实验室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第一时间(最迟不超过30分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各分局、开发区环保局应建立辖区实验室管理档案,加强对辖区实验室的日常监管,检查频次每季不少于1次,并形成实验室监察报告报大连市固体废物管理处。
第十八条 大连市固体废物管理处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及考核,定期发布实验室环境管理情况报告。统一制定实验室申报登记、实验档案记录、危险废物台帐等文本记录格式,明确实验室管理档案内容,规范实验室环境管理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