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施工现场实际,市建委、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制定了《大连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
大连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其责任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该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对该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用的也应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分别编制各自承包工程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分别对由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总承包单位还应对专业分包单位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对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因专业分包单位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不完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应负相应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负相应责任:
(一)工程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的;
(三)提出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的;
(五)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其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建筑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提供的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勘察单位应负相应责任。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采用新结构、新材料和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时,未在设计文件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的措施建议,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设计单位应负相应责任。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的;
(二)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的;
(三)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单位提供与分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分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四)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五)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六)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八)施工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的。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专业分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一)不服从总承包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四)提供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六)施工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的。
第十条 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下列监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负相应监理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的;
(二)未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安全隐患或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十一条 同一施工现场使用2台以上塔吊的,总承包单位应编制多塔作业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责任。因多塔作业安全措施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相邻工地的相邻塔吊应当按规定立塔。后立塔的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应确保塔吊之间的安全距离。因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后立塔的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作业人员任意拆改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拆改防护设施人员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由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方案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包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方案的,由总包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三)分包单位不服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管理的,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前期施工质量缺陷或隐患造成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使用的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负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封闭厂区内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建筑工程,其生产安全事故由该企业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其伤亡事故控制指标由该企业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故意拖延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或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的,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认定的其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