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大连市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节能减排,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能源,加强节约能源监察和检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和《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能单位执行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察和接受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节能检测,适用本办法。
节能检测结果是节能监察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内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节能监察和检测机构依其职责,负责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与市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统计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开、公正、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节能检测坚持科学与求实、指导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具备实施监察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具,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审查等能力。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节能检测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从事节能检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三)受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主要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节能评估和依法备案情况,以及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材料目录的情况;
(四)执行国家和省、市制定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六)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节能检测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检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检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并组织检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检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九条 受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的委托,节能检测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节能检测工作:
(一)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二)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审计;
(四)对用能单位开展能量平衡工作;
(五)对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产品进行核查;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审核企业清洁生产水平;
(八)推广应用高效节能产品及重大产业化节能技术。
节能检测机构可根据需要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和节能培训。
第十条 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应根据节能工作需要,编制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由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需核实用能情况的;
(二)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周期需要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察检测的;
(五)需要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年度节能监察和检测计划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分为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
实施现场监察时,节能监察人员应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由用能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时,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拒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可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检测分为单项检测与综合检测。单项检测是指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和评价;综合检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和评价。
节能检测机构对列入年度节能检测计划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检测时,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每年报送1次,一般用能单位两年报送1次。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也可以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
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五条 节能检测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用能单位委托节能检测机构编制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时,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用能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重新进行检测。复测结论证明用能单位的异议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用能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配合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用能单位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市政府或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不合理用能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限期整改,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监察机构应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以及伪造、销毁、篡改证据的;
(二)在节能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和检测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用能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节能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节能检测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 [1991] 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