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自动失效,目前尚无替代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市的危险废物(含严控废物,下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环保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全过程及运输工具、处置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二、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市、县(区)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报。
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市、县(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县(区)环保部门指定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严禁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堆放或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四、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需要移出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有关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品种名称、数量及移出时间等资料,并按照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关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移出该过期、废弃危险化学品。
移出剧毒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移出前5日通知市环保部门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说明其移出剧毒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运输路线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移出完成后3日内将转移联单报市环保部门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
转移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由市环保、公安部门共同监督执行。
六、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储存、利用、处置。
七、市、县(区)卫生部门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保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八、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九、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十一、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日;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十三、在惠州市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经营危险废物上岗证。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工具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制订了合理的安全生产及运输过程的应急措施。
(四)应于每月上旬将本企业上月收集、贮存和处置的危险废物情况统计表报市环保部门。
(五)每季度均须监测本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将有关的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
十四、对不按有关规定申报、转移危险废物和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