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规定〉等六个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于1997年9月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1981年3月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杭州市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1981年3月9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3、《浙江省城市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3月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省可以适当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1985年2月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5、《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6、《浙江省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管理的规定》(1989年11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