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节能监测工作,切实发挥其对节能工作的支撑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借鉴国内其它地区积极建设完善节能监测体系的有关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2013年3月1日
(联系人:资环处 运动; 联系电话:66415588-1131)
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及本市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要求,对用能单位的主要用能系统及用能设备能耗情况进行监督检测,对能源管理和利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能单位和通过市节能主管部门遴选的节能监测机构(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机构”)。
第四条 节能监测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测工作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组织全市节能监测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节能监测政策、规章,组织编制节能监测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遴选节能监测机构,并对节能监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三)制定监测计划,下达监测任务,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实施节能监测;
(四)通报节能监测结果;
(五)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用能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配合节能监测工作,根据节能监测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本市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和综合评价;
(三)根据节能监测数据和综合评价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整改建议。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能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二)依据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主要用能设备能耗参数进行测试;
(三)对用能单位主要用能系统运行状况进行测试分析;
(四)开展在线监控服务平台数据核查;
(五)开展节能监测综合评价;
(六)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节能监测事项。
第九条 节能监测包括周期监测和专项监测。
周期监测是指市节能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的周期性节能监测活动,原则上2年为一个周期。
专项监测是指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及工作需要,对重点领域用能单位开展的不定期监测。
第十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年度节能监测计划,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于现场监测前5个工作日通知被监测单位及所在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人员实施现场监测时,应当出示有效证明。现场监测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测报告(一式4份)报市节能主管部门,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抄送市行业主管部门、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和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报告应包括用能设备能耗测试结果、能源管理和利用状况综合评价、整改建议等内容。
节能监测机构完成一个季度的节能监测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监测季度综合分析报告(一式4份)。综合分析报告应包括用能单位用能情况分析、节能潜力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内容。市节能主管部门每季度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区(县)节能主管部门通报节能监测总体情况。
第十二条 各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对本区域内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节能监测工作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分别列入市、区(县)节能主管部门预算。
第三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对节能监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有关规定的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由市节能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遴选,并委托市级节能专业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机构实行定期考评,考评不合格的取消其节能监测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从事节能监测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北京市节能监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北京市节能监测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机构管理,保障节能监测工作质量和效果,切实发挥节能监测对节能工作的基础支撑作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节能监测机构,是指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技术服务能力,由市节能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和遴选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遴选、管理节能监测机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级节能专业机构受市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协助组织实施节能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对节能监测机构的遴选和业务培训,对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二)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制订年度节能监测计划;
(三)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对节能监测过程进行监督,对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考核评价;
(四)负责汇总、分析全市节能监测数据,编制年度总结分析报告;
(五)协助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节能监测相关规范、标准的起草、制订。
第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取得国家或市级计量认证资质并覆盖常规用能设备节能监测或能效测试项目,计量认证证书在有效期内;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含)职称;
(四)具备常规用能设备测试仪器,且仪器设备均检定合格;
(五)熟悉国家和本市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熟悉重点行业主要生产工艺和流程,熟悉相关节能技术产品,能够独立开展节能监测工作和编制节能监测报告;
(六)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为政府节能管理部门提供公正、高效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接受委托任务后,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实施现场监测前5个工作日,应通知被监测单位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现场监测任务结束后,节能监测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测报告报送市节能主管部门。节能监测报告应包括用能设备能耗测试结果、能源管理和利用状况综合评价、整改建议等内容。
节能监测机构完成一个季度的监测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监测季度综合分析报告。综合分析报告应包括用能单位用能情况分析、节能潜力分析、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接受市、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节能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工作程序,保证节能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
(二)按时完成各项节能监测任务,按时提交节能监测报告和综合分析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三)不得泄露被监测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初,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上年度工作质量、业绩等对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节能监测机构资格:
(一)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等级的;
(二)泄露被监测单位商业秘密等被用能单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违规向被监测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出具虚假节能监测报告的;
(五)不能按时完成节能监测任务并提交报告、年度内2次出现有明显缺陷报告、或提交的报告达不到节能主管部门要求的。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节能监测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工作经费由节能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