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方针,构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提高全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水平,防止瓦斯事故发生,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工作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先抽后采、防治与利用并举的方针,落实防治责任,完善政策措施,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管监察,加强“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大力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拓展煤矿瓦斯利用范围,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促进煤矿瓦斯防治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目标。构建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长效机制,提高煤矿瓦斯抽采率和利用率,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按照《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要求,煤矿瓦斯抽采必须达标,利用率达到60%以上;地面煤层气年抽采量达到3亿立方米。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全部达到国家瓦斯治理示范矿井标准。
二、加强领导,落实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责任
(三)加强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省、省辖市、县(市、区)煤矿瓦斯防治协调机构,健全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协调机制,充分发挥煤矿瓦斯防治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的作用,落实专职人员、专用经费。
煤炭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瓦斯防治机构,明确专职负责人,配齐工作人员。煤矿要成立相应机构,配齐工作人员。
(四)煤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煤矿矿长是瓦斯防治和利用的第一责任人。煤矿总工程师是瓦斯防治和利用的技术负责人,负责瓦斯防治和利用的科研、设计、技术管理等工作。
(五)具备条件的煤炭企业可建立煤矿总工程师为第一副职的责权对等机制。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矿长要具备瓦斯防治工作经历。
(六)煤炭企业和煤矿要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设置由总工程师直接管理的生产技术、一通三防、地质测量、科研等技术管理部门或机构,建立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专项工程和经费由总工程师负责的制度。
(七)严格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责任考核。各级政府每年与所属煤炭企业签订瓦斯防治和利用目标责任书,坚持定期考核通报,将瓦斯防治和利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煤炭企业、各级政府业绩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煤矿瓦斯事故约谈、警示及瓦斯防治和利用督查督办制度。
三、多措并举,提高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水平
(八)对没有实现抽、掘、采平衡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其最高产量限定在核定生产能力的80%以内。
(九)煤炭企业要编制瓦斯防治和利用中长期规划,要制定瓦斯防治年度、月度计划,实行“一矿一策”、“一面一策”。
(十)具备保护层开采条件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优先开采保护层,并做到连续和规模开采。应开采保护层但未开采的,严禁开采被保护煤层。保护层及被保护煤层开采设计必须报煤炭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十一)开采不具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煤层,鼓励采用地面钻井抽采瓦斯;煤层瓦斯压力高于1.5兆帕和煤层瓦斯含量大于15立方米/吨的,必须采取顶(底)板岩巷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保护煤巷掘进,预抽时间不少于3个月;回采工作面区段采用顶(底)板岩巷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预抽时间不少于6个月。
(十二)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保证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与抽采达标煤量相对平衡,瓦斯抽采工程要系统设计、超前施工,确保年抽采达标煤量不少于动用煤量。完善矿井抽采达标煤量评价制度,每年必须对抽采达标煤量进行评价,并依据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编制矿井年度生产计划。
(十三)煤矿瓦斯防治要做到地面抽采和井下抽采相结合,提高瓦斯抽采量,做到应抽尽抽、先抽后采,实现煤与瓦斯共采。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必须建设地面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系统设计能力不低于需要能力的2倍。
(十四)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重点扶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充分发挥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地面煤层气抽采和利用的专业化作用,积极开展地面煤层气抽采和利用技术研发,实现地面煤层气抽采和利用规模化、产业化。
(十五)煤矿要严格按照国家《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鉴定瓦斯等级。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降低瓦斯等级。对所开采煤层瓦斯压力超过规定限值、相邻矿井同一煤层曾发生过突出事故或鉴定为突出煤层,以及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等情况的矿井,煤矿要及时申请鉴定瓦斯等级;瓦斯等级鉴定完成前,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管理。
(十六)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首次揭煤时必须采取综合防突措施。
(十七)加强对瓦斯防治装备、抽采计量装置的校验工作,严格执行定期校检计量仪器仪表规定,确保设备运转良好、计量准确。
四、完善体系,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保障工作
(十八)停止核准6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建设项目。
(十九)建立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技术服务市场机制。煤炭企业要组建煤矿瓦斯防治专业化队伍,不具备组建专业化队伍条件的必须委托专业化队伍进行瓦斯防治。
(二十)按照国家《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管理办法》和《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基本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
(二十一)建立省煤矿瓦斯防治专家库,实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专家定期会诊制度。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炭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成立专业化瓦斯防治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技术咨询和工程服务。
五、政策支持,形成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长效机制
(二十三)省政府每年安排资金用于奖补煤炭企业瓦斯防治和利用。各级政府要优先保障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项目所需要素,支持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
(二十四)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奖补资金的使用范围:
1.地面煤层气开发与利用工程项目;
2.煤矿瓦斯防治工程、煤矿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建设项目;
3.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技术、装备研发及推广;
4.表彰瓦斯防治和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5.其他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项目。
(二十五)省财政厅负责制定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奖补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补助条件、标准等。
(二十六)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不低于50元/吨,其中用于瓦斯防治的不低于60%。地面煤层气抽采工程投入要逐年增加,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另提取10元/吨专项用于地面煤层气抽采和瓦斯利用。
(二十七)作为保护层开采的不可采煤层,随可采煤层一次性无偿配置给煤炭企业;作为保护层开采的薄煤层,要配置给开采保护层的煤炭企业。高瓦斯煤矿、煤与瓦斯突出煤矿采矿权价款分期缴款期限按国家规定为10年。
(二十八)要优先安排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用地,保障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项目建设临时性用地。
(二十九)政府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煤炭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引进瓦斯防治和利用专业人才。
六、严格考核,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监管监察
(三十)煤炭企业必须每季度进行一次瓦斯防治专项检查。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每半年要对瓦斯防治和利用投入资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投入不足的企业,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三十一)完善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公告、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对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抽采不达标、区域性治理措施不落实等重大隐患的煤矿,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督办。
(三十二)省煤矿瓦斯防治领导小组负责安排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奖补资金项目。省煤矿瓦斯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考核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项目建设情况、指标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
(三十三)建立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考核制度,由省煤矿瓦斯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煤矿瓦斯防治和利用考核奖惩办法》。按照有关规定,省煤矿瓦斯防治领导小组对瓦斯防治和利用先进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三十四)对下列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责令其停产(建)整顿:
1.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炭企业所属的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2.未落实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或区域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3.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不达标的煤矿;
4.超能力组织生产的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5.因瓦斯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煤矿;
6.其他按规定应当停产整顿的煤矿。
(三十五)对下列煤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1.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经整改不达标,且未与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炭企业重组的煤炭企业所属的高瓦斯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2.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但未追查处理,或因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但仍组织生产的煤矿;3.发生较大及以上瓦斯事故,且地质条件复杂、安全生产系统存在重大隐患、不能有效防范瓦斯事故的煤矿。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