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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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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菏泽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1-08-01生效日期:2011-08-01

各县区人民政府、菏泽开发区管委会,市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菏泽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已报请市食安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菏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为了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安全举报案件。

  第二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违法案件货物价值在三千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或社会危害性和影响重大、情节特别恶劣的。

  第三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窝点;

  (二)销售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动物及产品;

  (三)销售病死畜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五)销售超过保质期以及掺假掺杂的食品;

  (六)销售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八)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或在食品包装上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

  (九)生产、销售仿冒知名品牌的食品;

  (十)生产、销售、使用废弃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根据举报涉案金额,对举报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举报违法案件食品货物金额在三千至一万元以下的,奖励举报人500元;举报违法案件食品货物金额在一万至十万元以下或社会危害性和影响大、情节恶劣的,奖励举报人1000元;举报违法案件食品货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社会危害性和影响重大、情节特别恶劣的,奖励举报人5000元;

  (二)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的举报,除以上奖励外,视具体情况另予重奖。

  第六条 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结案后能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菏泽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附后),附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立案报告复印件等材料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奖励;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

  (三)举报奖金由案件承办单位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四)案件承办单位负责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领取举报奖励金。领取奖金时,须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的领条,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姓名、住址以及举报情况,违者根据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在新闻调查中提供案件线索或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参照此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依法从事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农业局、畜牧兽医局、质监局、工商局、食药监局、商务局、卫生局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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