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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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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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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0-11-26生效日期:2020-11-26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7年10月2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扬尘污染防治分别按照《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开发区范围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城管、工信、公安、交通、商务、市场监管、水行政、农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的研究,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倡导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管理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将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明确指标来源。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控制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该区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该区域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取措施落实有关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会同市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含对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作出决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自愿实施严于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且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运行管理监控平台,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有效传输。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工业企业生产季节性调控力度,充分考虑行业产能利用率、生产工艺特点以及污染排放情况等,针对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研究提出行业错峰生产要求,引导企业合理安排生产工期,降低对大气环境质量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中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规划,积极与周边城市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治,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因举办重大国际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配合,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调整能源结构,落实清洁能源发展政策措施,推进清洁能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提高清洁能源供给能力。

  推广使用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干热岩、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干热岩、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禁止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发展分布式能源,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的供应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干热岩、电、太阳能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施污染企业搬迁、升级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五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在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行业之外,市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产业结构特征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来源,确定本市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的其他重点行业。

  挥发性有机物控制重点行业应当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控制标准。

  第四十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排查涂料、油墨、合成革、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化纤生产等化工企业,使用溶剂型涂料、油墨、胶粘剂和其他有机溶剂的印刷、家具、钢结构、人造板、注塑等制造加工企业,以及露天喷涂汽车维修作业。建立管理台账,实施分类处置。

  列入淘汰类的,依法取缔;列入搬迁改造类的,制定改造提升方案,落实时间表和责任人;对污染企业集群,制定整改方案,统一标准要求,推进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和企业升级改造。

  第四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和气罐车等挥发油气的场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节 农业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污水、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防止污染环境。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五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制定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服务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根据需要预留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

  第五十六条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五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朝向应当避开环境敏感目标。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六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活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废弃物焚烧企业布局。

  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设施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区域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水土保持等工作,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药物防治、洒水降絮等措施,减少城市绿化树木产生的飞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条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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