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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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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8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10-30生效日期:2024-10-30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改善城市景观风貌,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列队巡游等形式,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的发布、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住建、交通、文物、生态环境、气象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系统,共享相关管理信息,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体现古城特色,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止设置区、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明确禁止、限制或者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
  (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优秀近现代建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七)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筑物形象的;
  (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跨越道路、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
  (二)违反限高规定;
  (三)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
  (四)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装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三环路内禁止利用建筑物屋顶设置户外广告;三环路外禁止利用建筑物坡屋顶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门头牌匾附带商业广告内容或者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办公地以外设置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和公交场站、候车亭等设施及场地进行商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二十条 利用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位置、形式、材料、规格等;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证明材料、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交通、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招标、拍卖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三)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或者展会的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设置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空间使用费,但临时户外广告除外。
  城市空间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将许可信息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转让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权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施技术规范和节能、安全、生态环保的要求,与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并及时更新广告内容。
  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设置权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三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权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设置权,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损坏。
  因公共利益需要,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户外广告设置权人。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效的行政许可变更设置期限或者撤回的,已收取的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按照剩余设置期限退还;造成设置权人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权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职责:
  (一)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合理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并征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广告内容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设置于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查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活动进行审核。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四)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五)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处理、反馈。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户外广告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设置权人履行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转让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设施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的;
  (五)未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权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或者行政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三)在受理、撤回、变更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门头牌匾,是指单位、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第六十条 机动车车身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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