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0年11月24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能自然降解其物理、化学性能的一次性塑料餐盒、碗、碟、杯等餐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禁止生产、销售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为包装容器的食品。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纸板涂膜型、食用粉模塑型、纸浆模塑型、植物纤维模塑型、光——生物降解塑料类等一次性可降解餐具。
第四条 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卫生、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其生产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可降解标识。
第六条 外地企业生产的一次性可降解餐具进入本市,需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到市经贸委备案,其产品应有明显的可降解标识。
第七条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销售者,应当具有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食品加工企业生产中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为食品包装容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销售以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为包装容器的食品的,由工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1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环境污染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环保、市容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车站、机场、码头、公园的管理者应当制止在管理区域内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