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1998-12-29生效日期:1998-12-29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村办企业、个体企业,以及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市、县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展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以下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在确定项目时,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开户。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否则,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轻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森林、草原、生物物种、水土和风景资源。

  第十八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关停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乡镇、街道企业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生产原料的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综合利用的奖励规定,给予减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集居区、边远贫困区在发展乡镇、街道企业的同时,应当逐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四)项、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不超过相当于企业固定资产金额15%,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停、并、转、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及时消除污染危害。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其防治污染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罚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地区相关
黑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修订)
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加快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实施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关于印发如皋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组织做好2024-2025年度水泥常态化错峰生产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昆山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暨第三轮“四减四增”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4年修订版)》《河南省重污染天气通用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4年修订版)》的通知
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南州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24年修订)
同行业相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全市房屋建筑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仪的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方案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赣州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管理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订印发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制造梯度培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