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轻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轻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和指导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类轻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分线负责、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高本单位安全管理水平;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十一)应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听取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安全问题,督促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五条 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汇报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支持安全技术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助企业领导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参与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企业负责人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协助解决检查出的问题,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七)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方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程项目安全评价审查、验收和试运行工作;
(八)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制定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十)监督检查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并指导、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一)参加本单位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别、同职位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分公司(车间)及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九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九)职业病预防管理制度;
(十)厂内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相关协作项目及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三)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修制度;
(十五)特种作业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八)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十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轻工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等资料,按期限保存备查。
第十二条 轻工企业进行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或架设临时电线作业,应当采取专项安全对策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作业现场工作进行及时协调,发现现场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除,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三条 轻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积极预防和减少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严格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十四条 轻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十五条 轻工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的内容列入企业长远规划、年度计划中,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企业全年经费预算,要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做到安全资金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主要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技术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整改安全事故隐患;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六条 300人以上轻工企业应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委员会应该有成员名单、职责、权限、工作制度等。
第十七条 300人以上的企业,应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独立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企业从业人员的2‰及以上比例配备,但最少不能低于2人。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企业可设专(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兼职的应以安全生产工作为主。危险程度较高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分厂(车间)应设专职安全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分厂(车间)可设兼职安全员,但应以安全生产工作为主。企业应为分厂(车间)安全员定岗。班组应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第十八条 轻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依据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轻工企业必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执行新员工上岗前三级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和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要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由轻工企业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编制可研报告时,要同时编制安全专篇。在对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审查时,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前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报相应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要将安全设施设计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前,按有关规定须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建设项目总体验收前,建设单位要向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总体验收。
第二十三条 轻工企业应积极采用安全生产新成果,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不得任意拆除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或存在化学污染超标的岗位,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化学污染物浓度必须符合工业卫生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以及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由取得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轻工企业的相关协作单位应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企业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 轻工企业与相关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做出规定;
(六)其他应该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轻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检查,要以岗位自查制度为基础,进行班组检查、车间检查、分厂检查、综合管理部门综合检查、主要负责人带队重点检查等分级分类检查。通过检查及时制止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和问题;对当时不能解决的隐患和问题,应当制定出防范措施,并制定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轻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记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十二条 轻工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建立完整的设备台帐。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轻工企业应该加强对要害部位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如变、配电站、油库、酸碱腐蚀物贮存、危险品库、锅炉、压力容器等,都要有完整的资料(含历史资料),如设计说明、图纸、投产使用时间、使用期限、危险区域范围、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大修及检查情况等。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轻工企业仓储要符合仓库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各类仓库要达到防火、防霉变、防自燃火灾、防雷击等要求。仓库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 轻工企业要在有毒、有害等有较大危害因素的生产场所、设施、设备上配置符合标准的安全装置,设置安全标志、安全色。对报警器、防尘、防毒、防噪音、防物理化学性污染设备、各种消防器材及安全标志、安全色等,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使之完整无损、有效。对安全装置及防护设施不得随意拆除、挪用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进行维护保养。通过有资质的单位对避雷装置的有效性进行测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及时检修。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 轻工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造成噪声、振动、高温、低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进行定期检测、评价,建立档案。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应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创建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第三十九条 轻工企业应落实重大危险源有效监控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查、检验、检测,严格记录,制定并落实重大危险源专项管理责任制度。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申报备案。对不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要危险部位,企业应该根据危险、危害特性,制定本单位的重要危险源管理目标。
第四十条 轻工企业应该根据重大危险源和重要危险源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确保应急预案和措施的有效性。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必须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坚守岗位并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瞒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事故的轻工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根据事故责任按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轻工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轻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按规定开展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检查。鼓励通过商业保险分担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提高对事故受害人员或者受害人员家属经济赔偿的支付能力。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轻工企业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四十六条 轻工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支持工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轻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应该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