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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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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颁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4-12-19生效日期:2025-02-01

《黑龙江省工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工会条例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龙江实践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发扬东北抗联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北大荒精神;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落实相关工作。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推动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工业(科技)园区等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灵活就业劳动者、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加入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或者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当依法依规确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片区、工业(科技)园区等区域的工会组织,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十条 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组织,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担任。

  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其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根据职工人数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机关、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等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所在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于收到工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通知本单位所在地基层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于收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工会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收到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工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集体合同的;
  (七)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依法报告有关部门时,应当同时报告地方总工会。
  工会应当派员参加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
  用人单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建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劳动关系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负责人,并接受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业务指导。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办事机构可以设在企业工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可以依法聘任工会相关工作人员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参与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劳动强度、劳动报酬构成、劳动报酬支付办法等,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推动构建生育友好型就业环境,督促用人单位依法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协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母婴照料、托育托管等服务,保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建立法律服务组织等方式,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开展帮扶送温暖、互助保障、就业服务等工作,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应当开展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关心关爱职工身心健康,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工会可以通过建设服务站点、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为职工提供普惠性服务。
  工会可以通过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技能培训等方式,为职工提高技能提供服务。
  工会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适应不同就业形态劳动者需求,推进网上工会建设,开展线上工会活动,提供宣传、培训、维权、帮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意见。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独列示。
  用人单位按月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组织的次月起,由设区的市级、县级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会经费标准向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返还。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地方各级工会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和管理工会经费,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审查监督工作。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并在工会对相关的场所、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依法提供政策、资金等支持。

  第三十一条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随所在单位合并、撤销、解散的,其财产、经费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待遇的标准和资金来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建立工会组织的;
  (二)妨碍或者阻挠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妨碍或者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妨碍或者阻挠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拒绝为工会办公、依法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物质条件或者在工会办公、依法开展活动的物质条件需要改善时拒绝提供支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或者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工会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和2002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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