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肖厝、清濛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防止海域污染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颂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防止船舶和海岸工程污染水域,维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城乡环境质量,实施可持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泉州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防止海域污染,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的原则。
二、建设港口、码头或其他海岸工程(如油库、修船厂、拆船厂、造船厂等),建设单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三、港口、码头应设置残油、废油、含浊污水其它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及有关的监视、报警装置,专业油码头和有装卸散装油类作业的其它码头还应配备围油栏、吸油毡、收油机等设备。
四、临海油库应设置含油废水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集接处理设施、漏溢油事故应急设施,储油设施和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要求,保持良好状态。一旦发生漏、溢油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港监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五、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各置足量的防污染器材和设备,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标准和规定。
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七、向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的工业、生活废水,其排污口应设置在海水交换良好处,并采用合理方式排放,在划定为一类功能区的海域,禁止新设排污口。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批准,不得在临海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依法被批准设置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九、船舶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持有相应有效的防污证书。其防污染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和维修,并保持可正常使用状态。
十、船方从事油类作业、散装有毒液体作业、船舶污水和船舶垃圾作业,应按照规定程序操作,并如实记载操作情况。
十一、从事船舶残油、垃圾等污染物接收处理作业的单位,须向港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船舶污染接收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关作业。
接收处理单位应当在接收处理完毕后,向船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接收处理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将接收处理情况按月报送港监部门。
船方应如实记载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情况,港监部门根据接收单位书面凭证签发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签字盖章。
十二、船方应制定防止船舶污染应急处理方案。
发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立即采取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措施,并及时向港监报告和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通报情况。
港监部门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应根据故事性质、污染程度、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器材实施应急救治。
十三、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域严重污染的,港监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清除或者强制拖船措施,控制或者预防污染损害。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十四、船舶造成海域污染的,船方必须办妥有关污染清除、污染赔偿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船。
载重量2000吨及以上油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十五、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和舱底水应由经港监部门批准的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和要求,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港监批准。
在我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它有害物质。
十六、船方应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按规定由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含危险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品名、性质、数量等资料。
禁止向海域倾倒船舶垃圾。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压舱水,应向卫生检疫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处理。
十七、冲洗船舶甲板,应事先进行清扫。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冲洗甲板的,船方应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冲洗。禁止油轮冲洗甲板。
船舶需进行洗舱作业的,应向港监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货物品名、性质及预定作业时间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洗舱。
装载原油的船舶需进行洗舱作业的,应设置固定式洗舱机和惰性气体防护系统。港监应在船舶靠泊后及时对原油洗舱作业的准备工作实施现场检查。
十八、装载散装粉状货物或易漂散货物的船舶,应设置舱口栏板、舱盖或者覆罩设施。
装载油类(含类油物质,下同)、液态化学品及其它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将货物合理积载与隔离,并持有有效的货物适载证书。
十九、船方和码头经营者在装卸散装油类或者液态化学品时,应合理配置装卸管系设备,并执行“船/岸安全检查”制度,布设围油栏。
二十、船舶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向港监提出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十一、对违反规定的船舶,单位和相关个人,由环保、港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十二、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域污染事故的船舶和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污染清除费用,并赔偿受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若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持有异议,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若不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