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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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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部门: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3-06-24生效日期:1993-06-24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4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 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

  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

  (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

  (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

  (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

  (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

  (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

  (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申请表;

  (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

  (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井位或变动设计方案,确需变动井位或设计方案的,应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一式二份。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八条 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

  (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九条 现有温泉水井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到温泉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和资源费收取合同。

  市温泉主管部门在核定温泉水井单位用水范围和用水量时,应严格把关,不得超过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并及时把每月的温泉实际开采量报送市地质矿产部门。

  第十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

  (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

  (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定取水量计划用水,未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温泉用途和扩大用水量。

  超过核定用水量1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倍征收资源费;超量开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倍加收资源费。具体加收办法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温泉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温泉动态监测孔,确实无法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就近无偿提供井位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温泉水井需要报废时,由使用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申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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