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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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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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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沈阳市经济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9-04-30生效日期:2009-04-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能源审计工作,促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和《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17166),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测试、核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改进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制定能源审计计划;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能源审计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我市年耗能3000吨以上标准煤的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五条 能源审计分为基本能源审计和专项能源审计两种类型。
  
第六条 基本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
  (六)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强制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节能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 
  (六)未按时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
  (七)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能源审计的。
  属于前五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专项能源审计。审计的内容由节能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属于(六)或(七)项情形,而进行强制性审计的为基本能源审计。

第三章 能源审计实施

第八条 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市经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审计实施进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基本能源审计的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 强制能源审计的用能企业名单由市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强制能源审计企业必须委托取得能源审计资质的机构,根据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审计内容开展能源审计。强制能源审计的费用由被审计的用能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能源审计单位应根据委托方要求编制能源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被审核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实施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并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能源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各县、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审查。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质检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具备为企业能源审计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工作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向市经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企业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能源审计机构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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