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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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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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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1997-07-18生效日期:1997-07-18

(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做好与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排放各种污染物和废弃物。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需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83年9月22日大政发[1983]286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旅顺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通告》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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