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2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细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评估和承诺公告制度;
(七)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八)场所租赁和项目承发包管理制度;
(九)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使用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
(九)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一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起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评估和管控,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变更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支出:
(一)购置、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制定、评审和演练应急预案;
(三)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评估、监控、整改重大危险源;
(五)购置职业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
(六)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
(九)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十)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第十六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学校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或者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的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管理规范;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五)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六)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知识;
(七)职业病预防相关知识;
(八)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
(九)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生产经营单位设立车间、班组的,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内容还应当包括车间、班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提高安全水平。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风险控制体系和风险排查、辨识、监控机制,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安全风险清单,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存在现实危险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
(一)制定并遵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登记建档、监控整改等工作机制;
(三)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
(四)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并进行维护、保养;
(五)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对于危险作业岗位或者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说明存在安全风险岗位的主要危险因素、危害后果、安全操作要点、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符合下列管理措施要求:
(一)必须严格实行作业审批制度,严禁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二)必须做到“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严禁通风、检测不合格作业;
(三)必须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严禁无防护监护措施作业;
(四)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严禁教育培训不合格上岗作业;
(五)必须制定应急措施,现场配备应急装备,严禁盲目施救。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应急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1小时内如实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保障、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专项监督检查与综合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整改整治。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共享,健全联合检查制度,避免和减少交叉、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