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EHS平台! 设为首页 收藏
EHS中国 法规首页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收藏

下载法规

我要纠错

条款摘要

资料来自公开网络,仅提供网友学习讨论使用

原文版权归原版权人拥有

发文字号:云政办规〔2024〕4号

颁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12-23生效日期:2025-02-01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23日


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具备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管理体系建设、环境保护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环境卫生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等各类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收集、贮存、中转、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推动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等地方标准制定。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各地应当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优先选用绿色建材,鼓励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加强源头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外运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外运处置城镇开发边界外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三)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施工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筑垃圾混合。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装修垃圾,并承担运输、处置等费用。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不具备设置条件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投放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暂时存放场所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鼓励因地制宜设置分拣场,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依法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五)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运输建筑垃圾还应随车辆(船舶)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船舶)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利用处置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应遵循“全面覆盖、运距合理、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根据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筑垃圾存量和预测增量等统筹确定,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鼓励邻近地区统筹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堆填或者填埋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按照“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从事利用处置活动,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等部门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机制,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运输、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建筑垃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费用,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采用技术成熟、安全稳定、环保高效、节能低碳的处理工艺。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处置企业、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制定出台建筑垃圾利用支持政策,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重点项目,并依法依规落实相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场所。
  推广应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信托等金融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建筑垃圾利用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相关应用技术标准,明确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范围和最低应用比例。
  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当纳入省级绿色建材产品推广应用目录。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在工程项目评优评奖中,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情况作为加分因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科技成果优先纳入建设科技成果登记,重点予以推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强化协同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相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二)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等;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擅自承运或者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六)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建筑行业企业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治。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利用状况、处置能力、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施行。

同地区相关
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云南省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
同专业相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2025年修订)
同行业相关
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哈密市戈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杭州市交通建设工程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