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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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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水务〔2024〕222 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水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9-18生效日期:2024-09-18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市内有关供水企业:

  《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联系人:冯博恩、王晓滢,联系电话:22832701)

  东莞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国家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机制。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群众节约用水意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取用水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本市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确定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本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服从。

  第十一条 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市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每年一月至十二月),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除水力发电外,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不足 20%的部分,加收 1 倍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 20%以上不足 40%的部分,加收 2 倍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 40%以上的部分,加收 3 倍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居民生活用水户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实施阶梯水价制度,具体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水费外,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部分需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用。超定额(超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 100%;超定额(超计划)20%不足 40%(含)的水量加价 150%;超定额(超计划)40%以上的水量加价 250%。
  对符合产业导向扶持政策的重点企业实行差别化加价制度,凡经产业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市“倍增计划”试点和协同倍增企业等重点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 50%、100%、15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价制度,凡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企业,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 150%、200%、300%。
  超定额(超计划)累计加价为各类别自来水基本水价,不包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二次加压费用和各种附加。

  第十七条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年用水量 1 万立方米及以上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 5000 立方米及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并列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重点用水单位应该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定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水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要求,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分别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九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定期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月均用水量 10 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 4 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 10 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 6 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各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补偿成本、合理盈利、激励提升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形成机制,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水减排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监督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水标准的设备、产品和工艺。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大力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内部节水管理,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销售水效标识产品的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的水效标识产品开展监督抽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对列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实施强制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水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城市道路清扫以及生态景观等市政用水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并采用喷灌、滴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的先进种植、畜禽养殖和灌溉技术,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业、游泳场馆和洗车行业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产品。

  第二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排放污染物,鼓励、督促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管网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措施控制水的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第四章 非常规水资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 大力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微咸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电镀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洗、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用水等工业用水;
  (五)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各街道、园区管委会进行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单体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并加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居民生活用水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单位用水户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生效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对节约用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4 年 9 月 18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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