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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 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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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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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9-30生效日期:2024-09-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的”。

  二、对《吉林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三、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成员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二)删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删去第四项。

  四、对《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销售药品。

  “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药品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

  五、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禽包括人工饲养的猪、牛、马、驴、羊、鹿、兔、鸡、鸭、鹅。”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畜禽屠宰厂(场)销售。”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马、驴、鹿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六、对《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帽段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九、对《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废止《吉林省省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执法主体的解释》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药品管理条例》《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吉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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