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机构:
《湖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局2024年第2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1日
湖南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管理,规范鉴定评审活动,提升鉴定评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充装单位许可、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等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机构)是否符合相应许可条件所进行的现场技术鉴定和条件审查工作。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的鉴定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不收取申请单位的费用。
第四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进行。严禁鉴定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牟取私利。
第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鉴定评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鉴定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采用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免评审换证。
第二章 鉴定评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作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鉴定评审活动相适应的资源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二)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三)配备技术负责人、评审报告授权签发人和评审报告审核人员。技术负责人、评审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特种设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10年以上相应特种设备工作经历并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
(四)每个评审项目应有6名以上考核合格的受聘鉴定评审人员,按照不低于4∶1原则确定评审组长;
(五)具有保障鉴定评审工作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
(六)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及销售活动,不得与被鉴定评审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七)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完善鉴定评审细则,深入分析廉政风险点并制定防范措施。
第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委派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人员具体承担鉴定评审工作。鉴定评审人员应当具备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本机构建立聘用关系;
(二)品行端正,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特种设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熟练掌握特种设备相关基础知识、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规范和委托审批机关鉴定评审规定;
(四)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鉴定评审项目相关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
(五)评审组长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并有10年以上特种设备工作经历,5年以上特种设备评审员经历;
(六)生产和充装单位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组组长不得由被评审单位同行业有关单位从业人员担任;
(七)鉴定评审人员不得在两个不同的鉴定评审机构从事同一个项目的鉴定评审工作,且不得同时成为承压类和机电类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人员。
第九条 技术负责人、评审报告授权签发人、评审报告审核人员和评审组长经审批机关审核确认,其它评审人员经所在机构每年培训考核合格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公示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和有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鉴定评审,提供准确、客观的鉴定评审结论。鉴定评审机构对鉴定评审过程与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和完善鉴定评审人员监督和管理制度,加强对鉴定评审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监督管理,并要求鉴定评审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签署公正与保密承诺书和廉洁自律承诺书。
第十二条 评审组长在评审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带头遵守评审纪律和行为准则,要求评审组成员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二)带领评审组开展现场评审工作,并对现场评审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评审结论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接收评审资料,进行预审和评审策划,分配评审工作任务;
(四)召开预备会,向评审员介绍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对将要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布置,提出评审工作的重点,并回答评审员提出的问题;
(五)主持首次会议,向申请单位介绍评审组成员、说明评审依据、评审方式、评审流程,宣布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回答申请单位的问题;
(六)承担分组审查工作;
(七)对评审员进行工作指导;
(八)召开情况交流会,对评审员发现的问题进行甄别和整理;
(九)负责与申请单位交换意见,对申请单位有疑义的问题进行说明或澄清,确定备忘录内容及整改要求;
(十)主持末次会议,总结评审情况;
(十一)负责编制评审报告、整理评审资料。
第十三条 评审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遵守评审纪律和行为准则;
(二)遵守评审组计划日程安排及评审任务分工,完成组长分派的评审内容,服从评审组长的安排;
(三)对承担的评审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行政许可后,通过信息化系统根据政府招标结果依法选取负责相应许可项目的鉴定评审机构,并在《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对审批机关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书面提出更换鉴定评审机构申请。
审批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进行复核,有下列情况且经查证属实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评审机构:
(一)鉴定评审机构不利于鉴定评审公正性的;
(二)鉴定评审机构不利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
(三)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鉴定评审机构无法按时开展鉴定评审的;
(四)鉴定评审机构存在其它不利于鉴定评审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形。
申请单位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发证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联系,初步商议评审日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准备鉴定评审所需的文件、样品等,并在初步商议的评审日期的10个工作日前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法人事业登记证书;
(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书;
(三)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质量保证手册;
(五)相关许可规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试生产(含试制造、试安装)、试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鉴定评审机构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当进行确认。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最终的现场鉴定评审日期,并且将评审日期、评审程序和要求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单位应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好补正。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许可受理之日起1年内完成(A级锅炉安装应在2年内完成)。
由于申请单位原因,鉴定评审机构无法按时限完成鉴定评审工作的,应当向审批机关书面报告。
鉴定评审机构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鉴定评审迟延的,应告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其他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鉴定评审实施日期的5个工作日前,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并抄送审批机关及申请单位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商定的评审日期派出鉴定评审组实施现场鉴定评审。评审组一般由2至5名鉴定评审人员组成(有分支机构的视情况增加评审人员),并确定评审组长,评审组长是评审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评审过程的规范性、评审材料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同一评审人员原则上不得连续两次参加同一申请单位的评审。
申请单位认为鉴定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利于申请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鉴定评审机构核查属实的,应当重新安排鉴定评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做好鉴定评审记录。
评审记录应当对照许可条件要求逐项描述确认申请单位实际情况,记录对应内容的实际情况和见证材料的名称、编号、内容及参数等,保证见证材料的可追溯,对每一项评审内容按“符合”“不符合”和“不适用”三种评审意见进行评定,对“不符合”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中,发现申请单位的实际资源条件或者产品不能满足已受理许可范围相应要求的,经申请单位书面申请、鉴定评审组确认并向许可受理机关请示同意后,鉴定评审组可以按照减少许可子项目或者降低许可级别后的范围进行鉴定评审,并在鉴定评审报告中说明;现场鉴定评审时,发现申请单位申请信息变更,申请单位提出增加许可子项目、提高许可参数级别或者其他情形超出审批机关许可职权范围的,应当终止评审。终止评审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出具终止评审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审组应当根据现场评审情况,提出初步评审意见,并就需要整改的问题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充分沟通,形成现场评审结论意见。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结论意见按以下要求分为“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和“需要整改”:
(一)满足许可条件或者现场整改后满足许可条件,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符合条件”;
(二)部分条件不满足许可项目规定且现场不能完成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能够完成整改工作,满足许可条件,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外,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现场评审结论意见为需要整改的,鉴定评审组和申请单位应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明确不符合事项、判定依据、整改期限和确认方式,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申请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鉴定评审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安排原鉴定评审组外的相关技术人员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确认(如需现场确认,应在2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现场确认日期),整改确认结果由鉴定评审机构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2至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跟踪检验或试验过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鉴定评审组应当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鉴定评审工作报告、鉴定评审记录及其相关的见证材料,并对鉴定评审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现场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现场鉴定评审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确认整改完成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鉴定评审报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鉴定评审细则要求,一般包含鉴定评审结论、鉴定评审工作报告、整改情况确认报告及其他情况说明。
按照相关许可规则,鉴定评审结论意见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
第二十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审批机关及时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机构提交的鉴定评审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发现现场鉴定评审及整改确认工作不符合规定、鉴定评审结论有明显瑕疵等问题时,应视情况采取退回整改或者不予采纳、重新安排评审等方式。
对鉴定评审报告被退回整改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重新提交。
第三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规定,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特种设备鉴定评审通知函》、申请单位提供的满足许可条件的人员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鉴定评审记录、鉴定评审报告、整改见证材料等鉴定评审材料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有相应评审能力鉴定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给其他机构实施;
(二)不得聘用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实施鉴定评审;
(三)不得从事与鉴定评审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
(四)不得利用鉴定评审之机盗取或者泄露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充装、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六)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七)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要求申请单位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无损检测等工作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
(八)不得违反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要求,擅自增加或者减少鉴定评审内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鉴定评审要求。
第三十二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从事鉴定评审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要求申请单位报销食宿、交通或其他应当由鉴定评审单位、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和结论的宴请或娱乐活动;
(四)不得以个人或者亲友名义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咨询;
(五)不得泄露鉴定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特种设备生产、充装、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借鉴定评审之机推销产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鉴定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以及鉴定评审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鉴定评审人员进行审核、培训、考核,相应资料应留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制定鉴定评审工作质量抽查制度,在鉴定评审报告出具前后组织对鉴定评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年度监督抽查数量应当覆盖全部评审项目,且原则上不少于鉴定评审总数的5%。
第三十六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机构上年度的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报省市场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监管局有权对鉴定评审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派执法人员赴现场监督鉴定评审工作过程。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向申请单位发送鉴定评审工作意见反馈表,以便了解、分析、改进鉴定评审工作,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批机关或省市场监管局申诉,接到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如鉴定评审工作存在过程不规范,鉴定评审结论可能失实等情形,审批机关可以另行委托鉴定评审机构评审。
第四十条 鉴定评审机构有下列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通报并暂停委托;情节严重的,停止委托鉴定评审工作:
(一)聘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时限开展鉴定评审工作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鉴定评审报告多次被退回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的;
(七)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审批机关报告的;
(八)不再具备规定的鉴定评审机构条件,继续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
(九)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十)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评审人员在鉴定评审工作中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停止其鉴定评审工作并报省市场监管局,有关违法违规线索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