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水总表或者总阀以外的公共道路上,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城镇公共消火栓和农村公共消火栓。
城镇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消火栓。
农村公共消火栓是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消火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火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维护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核评价体系。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做好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辖区内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指导供水企业确保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做好公共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及用水量、水压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与城市更新、供水、交通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实际,对农村公共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建设布局作出具体安排。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缩小城乡差距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要求,统筹做好城镇公共消火栓与农村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城乡公共消火栓同规同网。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任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管理阶段,应当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明确公共消火栓的配置标准;在道路、地下附属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对落实公共消火栓建设布点进行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道路、地下附属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纳入和美乡村建设指标体系,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建设单位按照规范实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公共消火栓的数量、布点等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公共消火栓应当作为供水管道验收的内容,应当统一纳入道路、地下附属管线及其他建设工程验收。
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符合消防用水要求的,可以采用再生水作为消火栓给水源。
第八条 已建市政道路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道路,未配建公共消火栓的,或者建设不足、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农村公共消火栓不符合消防要求,且无法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天然水源取水口。
第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城镇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
农村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未确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管理。
新建道路的公共消火栓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已移交的公共消火栓所需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落实,其中由区(县、市)财政保障的城镇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做好相关预算申报、核拨等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安装的公共消火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保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
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消火栓统一编号,并设置荧光专门标识,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撞设施。具体规定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供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定期对公共消火栓进行巡查;
(二)确保公共消火栓及防撞设施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荧光专门标识及油漆剥落等现象;
(三)保持公共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等现象;
(四)向社会公布24小时故障维修电话;
(五)每季度保养、维护不少于一次;
(六)每半年试水至少一次,并排放栓内污水及清除杂物;
(七)建立维护管养档案,如实记录公共消火栓检查、损坏、维修、保养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除应急抢修应当即时告知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至少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区(县、市)消防救援机构:
(一)因城乡道路及地下附属管线修建等情形可能影响公共消火栓使用的;
(二)供水管网降压供水或者停水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机构灭火救援的其他情形。
需要灭火救援时,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救援现场指挥要求,对局部区域供水管网进行增压。
第十四条 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维护和保养过程中,发现公共消火栓损毁、缺失等情况或者接到维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无法在24小时内完成维修的,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维护和保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抽样试水测试,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通知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采取措施,确保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使用;无法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使用的,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供水、公安等部门,建立公共消火栓相关信息通报机制,实现信息与资源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将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和数字乡村建设内容,并将公共消火栓管理接入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逐步提升公共消火栓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消火栓专供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火栓,或者实施埋压、圈占、遮挡等影响公共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划定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避开公共消火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共消火栓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