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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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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清远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颁布部门:清远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2-21生效日期:2024-04-01

清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2024年2月2日八届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2月21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高效优质的供水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开发、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提升饮用水质量,加强城市供水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与技术开发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款规定制定。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及加压调蓄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结合当年实际供水需要,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水设施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加压调蓄设施。加压调蓄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整体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及相关设备和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听取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联合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取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辖区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及已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加压调蓄设施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当地规划的规定。
  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加压调蓄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加压调蓄设施完好,加压调蓄设施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和正常水压,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将暂停供水的原因、时间、范围和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不可抗力、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和标准,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具有国家规定的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户缴费、报装申请等,受理用户反映的水质、水压、漏水、服务质量等诉求。
  城市供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城市供水单位采用水表计量用水量。
  城市供水单位暂未抄表到户由转供水单位收取水费的,终端用户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供水价格执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尽快抄表到户;终端用户不具备表计条件的可以暂按政府规定供水价格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供水费用并由终端用户公平分摊。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等用水应当计量,相应水费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并建立健全费用分摊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服务时限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用户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支付水费的,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用户认为水表不准确,可自愿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及拆装水表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

  第二十九条 因水表损坏不能计量或无法正常抄表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去年同期用水量或最近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
  用户发现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供水单位;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城市供水单位未及时维修、更换水表造成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供水单位负担有关水费。

  第三十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经发现存在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水费;不能确认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计算水费。用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六十天计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计算;
  (三)用于工业、经营行业用水的按照六小时计算;
  (四)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计算;
  (五)居民生活用水的按照两小时计算。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整合城市供水单位、优化供水资源配置,提高城市供水单位专业服务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其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连接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或者开挖沟渠;
  (三)堆放物料;
  (四)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
  工程建设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与城市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施工方案,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稳定运行,并应当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完善手续,承担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有关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既有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包括加压调蓄设施、庭院管网及建筑规划内的其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业主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移交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决定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条 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加压调蓄设施管理制度,确保加压调蓄设施安全运行以及水质合格,定期对加压调蓄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维护,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加压调蓄设施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二)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
  (三)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四)盗窃、损毁、迁移、更改、转让、转接或者覆盖计量器具、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标志;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未经水池(水箱)调节的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应急或备用水源。
  应急或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应急或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四十三条 应急或备用水源接入现有城市供水单位供水管网,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发生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战争或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编制市、县(市、区)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市、县(市、区)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或报告后立即处理或协调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单位处理。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经所在地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城市供水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六条 发生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战争或恐怖袭击等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应急的需要,制定辖区范围内应急供水调度方案。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应急供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应急供水调度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补交水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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