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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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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韶政府令第149号

颁布部门:韶关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2-07生效日期:2024-05-01

韶关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2月7日韶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停放和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具备电动自行车停放和电动自行车充电其中一种或者两种使用功能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集中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自行车或者蓄电池组集中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交流充电控制器、换电柜和充电柜等。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障安全、方便群众、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工作经费的保障,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问题会商研判、信息互通、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构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生产、流通领域和锂电池回收处置实施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及配件销售单位违法违规擅自改装原厂配件行为。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停放场所纳入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做好公共服务配套规划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专用充电桩,督促物业服务人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进行更新及维护管理。
  (四)公安机关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拼装、加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牵头制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规范,依法查处涉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行为。
  (六)发展改革部门督促指导供电企业加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专用充电桩的供电、用电安全检查,加强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宣传教育。
  (七)生态环境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回收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八)宣传、文化广电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广播电视机构播出相关电动自行车安全节目,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城市综合管理、邮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动员业主和所有权人开展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九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法定程序征求业主意见,依法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备并经常性检查、维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
  (二)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巡查,及时劝阻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违规拉线接电、占用或堵塞通道等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非居民住宅区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违法停放、充电行为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综合楼、商住楼,由其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并明确管理组织或者人员专门负责日常管理。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日常管理;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电商平台、共享电动自行车企业和快递、外卖企业依法督促本单位从业人员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停放、使用及充电制度。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确保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标准,并在场所内配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依法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集中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工作,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整;及时清理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保证充电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源头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禁止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蓄电池托架或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行为。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集中停放场所内有序停放;未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安装符合现场需要的自动灭火装置、火灾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确需毗邻其他建筑,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设置在地下、半地下车库、地下室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敷设充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

  第十五条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依法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住宅建筑因场地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场所的,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严禁在下列地点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未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地下、半地下车库、地下室;
  (二)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地点。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的充电区域使用规定设施充电。单位和个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内或者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易燃可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易爆物品;
  (三)违反用电安全在室内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经销商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蓄电池托架或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不按照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或者不按照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易燃可燃易爆物品、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周围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或者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易爆物品,或者违反用电安全在室内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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