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潮州海事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
潮州市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潮州市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潮州市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搜寻救助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救援机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人员、装备,安排相应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的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通航环境管理、船舶安全监管、船舶污染防治以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水上治安,对船舶走私活动实施打击处置;负责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运行业和港口经营安全生产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旅游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上体育赛事、A级旅游景区水上旅游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工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航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依法登记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提前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检验。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落实恶劣天气和海况水上交通管制措施要求。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潮州市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设置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水域污染和有关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潮州市内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一条 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船舶在等候过闸或者过闸期间,应当密切注意水位、水流变化情况,保持船舶之间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根据其种类、吨位、长度、吃水状况,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及其它规定,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潮州供水枢纽上游库区正常蓄水位期间,船舶通过广济桥桥梁水域的航速不得超过5节。
禁止船舶在北关引韩至潮州供水枢纽及韩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域停泊、候航,但是码头水域、广济桥下游候航锚地、船闸候航区除外。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十四条 船舶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避让顺航道航行的船舶:
(一)进入或者驶出航道;
(二)进出锚地;
(三)系解浮筒、靠离码头;
(四)进出船坞。
第十五条 船舶航行应当保持正规了望,并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十六条 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当备车、备锚,谨慎驾驶,加强了望,注意与附近行驶船舶的联系,并按规定鸣放雾号。
第十七条 对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的游乐设施、自用船舶和其他非运输船艇,由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库、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库、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自用船舶、游艇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导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工作,并将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实施自用船舶摸查工作,对自用船舶进行测量和标识船名,记录自用船舶概况(包括船舶尺度、材质、照片等)、航行区域、用途和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等相关情况,并建立相关台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村(居)委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加强对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教育本村(居)民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法规,及时制止自用船舶违法载客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对巡查发现未经报备的自用船、“三无”船、水上摩托艇、皮划艇等应进行制止查扣,并通报移交属地县(区)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清理。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对自用船舶负安全主体责任,应当与本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
(二)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含操作人员);
(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
(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五)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
(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七)不得从事客(渡)运、经营性运输等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二十三条 对不配合摸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自用船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整治清理。
第二十四条 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游艇取得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方可在潮州市限定水域航行、停泊。
第二十五条 游艇所有权人为中国公民,在潮州市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可以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游艇所有权人为法人且主要营业场所在潮州市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登记。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相关要求,建设通航安全监督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航道、泊位、港池、锚地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通航尺度核定测量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每年至少测量一次水深,测绘结果书面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航道、泊位、港池、锚地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沿海专用航标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做好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航标维护单位应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和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按照专用航标维护相关技术标准做好维护工作,做好航标维护记录。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线、渡口等水域进行养殖、种植、捕捞、游泳、垂钓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桥梁防撞设施、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桥梁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做好桥梁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发现桥梁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部门、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库、水电站管理单位或其它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进行自救并采取有效措施将船舶、设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
第三十三条 潮州市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未按规定打捞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潮州市海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市搜救中心)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和指挥市搜救责任区内的船舶和设施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和水上人命搜寻救助工作。市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 市搜救中心负责制定水上搜救、防止船舶污染、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市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搜救成员单位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落实预防与应对水上突发事件的属地责任,加强水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水上搜救组织架构,制定完善工作预案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上搜救经费保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上搜救应急处置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各级水上搜救机构高效运行。
第三十八条 市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期间,船舶应当做好防御工作,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和部署。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有序进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水上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按规定上报。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救和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三)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航行于本乡镇、街道或附近水域的非运输经营性船舶;
(四)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