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潮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级建设、消防、旅游、教育、安监、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网,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组织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应急演练,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防雷减灾社会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应明确防雷减灾工作责任人,并将防雷减灾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建设实行施工监督制度。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按规定要求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爆易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一般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主动申报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易爆易燃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规划、项目可行性论证和防雷装置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