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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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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潮府规〔2023〕8号

颁布部门: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2023-11-15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5日

潮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凤泉湖高新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以及修缮、装修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渣土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统一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电子联单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综合管理和执法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源头单位、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林业、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并协助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日常巡查、隐患排查和宣传引导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运输和消纳)实行核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枫溪区、凤泉湖高新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规定的条件。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排放)》,有效期依据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排放量确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装载地点、消纳场地或者现场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小区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二)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当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四)配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设置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五)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六)市政工程及零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允许有超载、未密闭、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采用信息化手段做好进出车辆、消纳数量等基础数据记录存档,并按要求接入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统一监管。

  第十七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属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村(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
  居民处置住宅装饰装修垃圾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属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清除,相关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已通过行政许可核准建筑垃圾陆上运输单位。建筑垃圾水上运输由交通运输、航道、海事等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在市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按规定取得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喷涂车辆标志,并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政府监控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应规模的停车场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场地进行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清洗设施设备,设置门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经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完整提交材料后,经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进行检验,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核发《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按企业运输车辆配发运输标识,并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议不少于十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一条 《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为一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可在《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有效期到期前三十日内,按原程序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续期。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市全密闭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功能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的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撒漏,禁止车厢外侧、车轮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且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清运合同,明确清运方案;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做到安全、有序、文明行驶,不得超限超载超速;
  (五)建筑垃圾应当运输至经区级以上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处置源头单位出具的电子或纸质联单和相关运输证照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运输单位车辆在完成建筑垃圾的运送和倾倒后,运输人员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若采用纸质联单,需经消纳场所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施工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将工作人员记载的联单信息纳入施工日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责任督促、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按规定装载和运输。如出现超载等违法现象,须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联合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划定区域禁止不符合我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入,逐步淘汰落后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点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点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建设用地,并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七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向建筑垃圾消纳点所在地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消纳)》;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点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消纳点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原发证机构。
  建筑垃圾消纳点停止受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点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点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市消纳;如需消纳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消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统一建立的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点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和需要回填土地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工地车辆出入口视频监控信息;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已取得《潮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信息;
  (五)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应当提供允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符合技术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尾气检测不达标数据和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筑垃圾消纳点涉生态环境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
  (七)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工地视频监控、违法行为处罚、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等信息均应当通过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归集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各级部门应当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及时组织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等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结合本单位职能,完善制度建设,形成执法监管协作,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建筑垃圾消纳点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潮安区、饶平县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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